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 *** 令第180号2005年9月19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计划生育作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根据这些措施。 、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障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按需付费、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协调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基础。 缴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 具体比例由协调地区人民 *** 确定。 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 *** 批准。
*** 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并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当与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水平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部分奖励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专用财务账户,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生育保险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假期增加15天; 晚产的,产假增加30天。
(二)女职工妊娠8周以下(含8周)终止妊娠的,应当休假21天; 妊娠8周以上不满16周(含16周)终止妊娠的,应当休假30天; 妊娠16周以上(含16周)终止妊娠的,应休假30天; 如果怀孕28周后终止妊娠,则休假42天; 如果怀孕28周后终止妊娠,休假时间为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统筹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工资标准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领取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分娩、产褥期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助产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等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方式。 协调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本条之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进行长效节育手术;
(2)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长效节育手术后施行逆转手术的;
(四)终止妊娠,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实施手术的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事故、胚胎移植以及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实施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方式。 协调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本条之一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固定补助标准。
第十五条 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实施意见》规定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退休后享受待遇。 从生育保险基金500元中支付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第十六条 男性职工的配偶无工作,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其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定额补助标准执行。男员工所在协调区域的手术费用。 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职工生育或者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时,必须到与医疗保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定点技术服务机构以外医疗单位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 超出承保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领取生育津贴的女职工,须到所在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地区人口计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孕妇出生、死亡或流产的医疗证明。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具体支付项目支付。医疗费。 定额补助标准,按月或按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超过规定项目和固定补助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持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明》,向所在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他们位于。 该组织获得奖励费500元。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男职工配偶应当提供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疗费用有效证明。 凭证明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 符合条件的,确定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缴费;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及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批准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或者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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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发布于: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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