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 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2日,更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现将 *** 辩护案(检案字第45-48号)等4个指导性案例,作为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大家参考适用。
更高人民检察院
2018 年 12 月 18 日
陈的自卫案
(检控案件编号45)
【关键词】
不允许因自卫故意伤害而逮捕未成年人
【要旨】
他人遭受殴打或者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虽然防御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客观结果,但是如果防御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概况】
陈某未成年,现就读于一所中学。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A某女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爱,A某纠集B某等人对陈某进行殴打。
1月10日中午,A、B、C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看到陈某走出所就读中学的校门,有人建议陈某向老师举报打架事件,要求老师给个说法。A等人跟踪陈某一段时间,并拦住他进行询问。陈某解释称自己并未举报打架事件,但A等人不肯罢休,抓住陈某进行殴打。B的3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也在附近,也加入到对陈某的殴打之中。其中,有的用膝盖打陈某胸部,有的用石头砸陈某手臂,有的用钢管砸陈某背部,还有的用脖子勒死陈某或对其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刀刃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随后逃走。部分围殴者继续追赶并从后面扔石头,打中陈某背部和腿部。 陈某逃入校内,追捕人员被校保安拦下。反击过程中,陈某用刀刺伤了A、B、C三人。经鉴定,三人伤情均属二级重伤。经体检,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事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了材料,证明陈某遵守纪律、学习刻苦、成绩优异,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释放陈某正当防卫案例,并提请复议。检察院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进行法理解释和说理,A某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院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然属于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检察院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之一,陈某面临不法侵权行为正在发生,其反击行为属于防御性行为。任何人面临不法侵权行为正在发生,都有权依法进行制止和自卫。本案中,A某等人以不法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为由拦截陈某并殴打其,陈某的反击行为明显属于防御性行为。
第二,陈某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判断。影响正当防卫的判断的,不是防卫者是否携带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者是否有打斗的意图。陈某事前并没有与对方打斗的意图,被制止后,解释并屈服,最后被对方围殴,被迫还击。陈某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准备的,均不影响正当防卫的判断。
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导致实施不法侵权行为的三人受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九人围殴,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头等工具,双方力量悬殊,陈某使用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从手段的强度上看是合理的。而且,陈某逃跑时,对方继续追打,共同侵权行为并未停止。因此,从制止整体不法侵权行为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刺伤并无不当。整体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然存在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
【指导意义】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正当防卫通常被称为“一般防卫”。
一般而言,防卫是有界限的,超过界限即为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界限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界限,造成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采取的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界限,但防卫结果客观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但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界限,则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保护人身安全持刀反击,从被保护权利的性质以及与加害人使用手段的强度对比来看,不能认定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界限。因此,即使防卫结果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构成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既可以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人介入时则负有更大的责任予以救助。但如果冲突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进行劝阻、制止;如果劝阻、制止无效,在对侵害人进行隔离、控制或者制服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力度的适当性。
检察机关在办理正当辩护案件中遇到争议时,应当按照《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案件解释制度的规定》及时主动讲法说理,解答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的疑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化解案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要严格把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对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保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活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检控案件编号46)
【关键词】
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防卫过当的二审追诉
【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轻微的人身犯罪,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如果防卫行为的强度不是必要的,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严重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概况】
朱凤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凤山的女儿朱某与齐某结婚,朱某于2016年1月提出离婚,与齐某分居。朱某带着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经常到朱凤山家闹事。4月4日,齐某在闹事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及朱某的车砸碎。为防止齐某再次进院,朱凤山将院子一侧的小门反锁,并焊上一扇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来到朱凤山家,试图从小门进入院子,未果后在大门外大喊大叫、咒骂。朱某并不在家,家中只有朱凤山夫妇和孙女。朱凤山将情况告知了齐某,但齐某不肯罢休。朱凤山分别打 *** 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让他们劝说齐某离开。 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逃离。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爬上院子大门,试图强行闯入,被朱凤山用铁叉拦下并报警。齐某爬上院子围墙,向围墙上的朱凤山扔瓷砖。朱凤山躲在一旁,从家里拿出一把杀羊刀防身。随后齐某跳进院子,赤手空拳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将齐某胸部捅伤。朱凤山见齐某受伤,将大门打开,警察随后赶到。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肺部穿刺,急性失血过多死亡。朱凤山案发时曾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方抓捕,属自首。
一审时,辩护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则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属于防卫性质。一审判决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持刀刺伤才能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属于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凤山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凤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提起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请求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朱凤山持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当庭支持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处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及法庭意见】
检察院二审认为,朱凤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度意见成立,一审起诉及判决对此点并无不当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在二审予以纠正。检察院据此当庭发表了意见。主要意见及理由如下:
之一,齐某的行为属于持续性违法侵权。齐某与朱某已分居,且当晚齐某的行为从时间、方式上看明显不是探望子女。因此,朱凤山拒绝其进院后,其摇晃、翻门、跳入院内,属于非法侵入住宅。齐某先是扔瓷砖,后又撕瓷砖,侵犯了朱凤山的人身权利。齐某的行为均属于持续性违法侵权。
第二,朱凤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齐某的行为从大声喧哗到闯入住宅、殴打他人,有逐渐升级的趋势,且具有危险性。齐某经劝离后又返回,并坚持在半夜实施犯罪,其违法行为具有紧急性。朱凤山先找人劝说,后报警求助,其从未有意与齐某打斗,其行为是为了正当防卫而事先准备的,因此其反击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朱凤山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属于防卫过度。齐某寻衅滋事的目的是不想离婚,希望与朱某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与离婚后可能实施的报复行为有很大区别。齐某虽然摔砖、撕扯,但仍在寻衅滋事范围之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害尚在轻微,对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生命没有明显危险。朱凤山曾报警,有继续交涉、安抚、等待的余地,但他在撕扯过程中选择用刀,直接刺向齐某的要害部位,最终导致齐某重伤身亡。总体来看,朱凤山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并非必要,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存在巨大差异,应当认定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属于防卫过度。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该款规定的情形通常被称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中的严重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轻伤以下不属于严重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综合评估被保护权利的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紧迫性,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的对比也有很大差别。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则相对复杂,需要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环境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朱凤山为保护居住地的安宁,免受可能的人身侵害,致使侵害人丧失生命。 从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结果等对比来看,既没有必要,也相差无几,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严重损害。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对于属于防御性纠纷,应当坚持合法、审慎原则,准确判断认定,引导公民理性、和平解决纠纷,避免在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可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整体判断,即分清因果、是非。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防御性,应当依法认定,不能以结果为标准判断,也不能因为矛盾暂时未解决而不认定、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的不法侵害,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更加严格地限制防御的强度;三是要通过详细审查、补充调查等手段,准确区分、认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意见,要高度重视,对认为合理的,应当及时采纳或者支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活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
于海明自卫案
(检控案件编号47)
【关键词】
因自卫被驳回
【要旨】
虽然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袭击罪”。袭击罪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迫切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际损害,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基本概况】
余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左右,于海明在江苏省昆山市振川路上正常骑行自行车,刘某醉酒驾驶车辆(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强行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险些与于海明相撞。刘某的同车乘客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当刘某被同车乘客劝说返回时,突然下车对于海明进行推搡、脚踢和殴打。刘某不顾劝阻,继续追打,并从车内取出砍刀(管制刀),用刀刃连续砍向于海明的颈部、腰部、腿部。殴打过程中,刘某将砍刀扔掉,于海明夺过砍刀,刘某上前争抢。打斗过程中,于海明用刀刺伤刘某腹部、臀部,并对其右胸、左肩、左肘等处进行砍杀。 刘某受伤后跑向汽车,于海明继续追赶,连砍两刀,但两刀均未击中刘某,其中一刀砍中了汽车。刘某逃出汽车,于海明回到车上,掏出刘某的手机放在口袋中。警方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警方(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其打 *** 找人报复)。刘某逃跑后摔倒在附近绿化带内,被送往医院抢救,但于当天因腹部大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海明经体检发现,其左侧颈部各有一处线状挫伤,左侧胸部各有一处线状挫伤。
8月27日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全部案件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诉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院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撤诉决定。
【检察院意见及理由】
检察院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意见一致,具体论据及理由如下:
之一,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击罪”。在辩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刘某仅仅使用刀刃袭击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不宜认定为袭击罪。经过辩论,有观点认为,袭击罪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标准。刘某最初的推搡、踢打等行为不构成“袭击罪”,但在持砍刀袭击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的袭击行为凶猛,所持凶器极易造成他人死亡、受伤,随着事态的发展,很难预测接下来会造成怎样的损害,于海明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和严重的危险。刘某是否有 *** 、伤人的故意尚不明确,是许多袭击行为的特点,并不构成认定的障碍。 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殴打他人”。
第二,刘某的侵权行为是否为“正在进行”。讨论中,有人提出,于海明夺取砍刀后,刘某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并非正在进行。讨论后,有人认为,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结束,要看加害人是否实质性离开现场,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夺取砍刀后,刘某立即上前争抢,侵权行为并未停止。刘某受伤后,立即跑向之前藏有砍刀的车。于海明此时不间断的追击也满足了防卫的需要。于海明的两刀均未击中他,刘某逃走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因此,于海明夺取砍刀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也未实质性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已停止。
第三,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论证过程中,有人认为于海明所受伤害较小,但其防卫行为导致刘某死亡,将二者进行比较并不恰当,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度。经过论证,有观点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实际危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将于海明与刘某所受伤害进行比较并不恰当”的观点只注重实际危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要求防卫者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后才实施防卫,这既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防止犯罪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依法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范围,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属于“袭击罪”的前提下,于海明的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伤势严重程度如何,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均无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决定撤诉,是完全正确的。
【指导意义】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发生的打人、 *** 、抢劫、 *** 、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正当防卫通常被称为“特殊防卫”。
刑法特别防卫规定旨在进一步体现“法律不能向违法行为屈服”的秩序理念,肯定防卫者应当以同等或更大的力度予以反击。即使违法行为人受伤甚至死亡,也不必担心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防卫者面对违法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仍然受到过度限制,不仅违背立法初衷,也难以达到制止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效果。
在适用该规定时,“袭击罪”是一个认定难点,应把握以下两点:之一,必须是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袭击罪;第二,必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或者行为人本人以一般故意实施,此类行为虽然故意不明确,但已表现出多重故意的可能性,只要存在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袭击罪”。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违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违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违法侵害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判断是否处于正在进行状态,应根据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判断刑法的开始和完成,因为开始和完成着眼于加害人可处罚的行为阶段问题,而正在进行的侵害着眼于防卫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能要求违法侵害已经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只要违法侵害的现实危险迫在眉睫,或者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尚未完成,都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应该强调的是,在特殊防御中没有过多的防御问题,因此不能广泛地确定由民间冲突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对立不明显,而在确定特殊辩护时,我们应该非常谨慎。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Hou Yuqiu的自卫案
(第48号起诉案)
【关键词】
在帮派战斗中没有针对故意伤害和自卫的起诉
【要旨】
如果一个政党聚集了一个人群,那是一种非法的侵权,如果一个党派聚集一群人来与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危险,则该党可以使用合法的辩护。
【基本概况】
侯齐(Hou Yuqiu),男性,出生于1981年5月18日,移民工人。
Hou Yuqiu是GE的一家健康俱乐部的雇员。与GE和其他人一起,柴和其他人用棒球蝙蝠和匕首冲进了俱乐部,在他们中间的人们刺伤了他们,塞在这段时间里刺了霍克Yuqiu的右大腿两次。 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打 *** 给警察,公共安全人员赶到现场,逮捕了沉和其他人,并派遣了霍克和雷,雷伊在6月24日死亡。
公共安全器官将侯齐(Hou Yuqiu)转移给了根据审查和确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起诉。起诉Hou Yuqiu。
不起诉的原因
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莱和其他人的行动属于第20条,第3条,“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首先,沉,雷和其他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刑法。林的行为,雷和其他人的行为属于单方面的武装战斗在人群中战斗通常会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 结合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在人群中的战斗和有意造成伤亡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莱伊和五个人聚集在一起,与棒球蝙蝠,匕首,匕首和其他高度致命的工具相处。
其次,Yuqiu的行为本质上是防御性的无意战斗的Yuqiu可以进行合法的防御,因此Hou Yuqiu的行为本质上是防御性的。
第三,Hou Yuqiu的行为并不构成过度的防御,在这种情况下,他的侵犯是犯罪,莱伊和其他人的个人安全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以保护自己和属于lii的规定,以保护自己的罪名。过度的防守,他对犯罪不承担任何责任。
【指导意义】
在确定第20条中规定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时,刑法第3款使用本段中列出的四个犯罪作为参考,并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事的强度,而不是犯罪的性行为除了人身安全之外,还没有包括财产权和民 *** 利的其他权利,这也是将特殊辩护与通用辩护区分开来的重要特征。 在本段中列出的谋杀,抢劫, *** 和绑架应以广泛的意义,也就是说,不仅是指这四个特定的犯罪,还包括通过将这种暴力行为作为一种手段来侵犯其他犯罪的罪行,例如抢劫枪支和爆炸的行为和爆炸的行为,遭受爆发的行为,遭受了爆发的行为,针对人类的生命和健康,非法侵权应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性,也就是说,可能会严重伤害或死亡。
在联合非法侵权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行为特征的行为特征和其他罪犯的特定特征来确定“严重挑衅的人”,从而使“较高的暴力”的安全性无关紧要。在第20条第3款中,其他人可以确定为袭击,谋杀或抢劫。
在审查和起诉时,如果根据确定的事实,应严格控制法律的事实,证据和应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
正确理解并运用合法辩护的法律规定 - 更高人民检察官副检察官副检察官Sun Qian,回答记者在第十二批指导案件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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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检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案例明确正当防卫界限和标准》发布于: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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