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规范民航安全检查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管理,保证安全检查专业技能鉴定培训质量,促进安全检查从业人员专业技能不断提高,根据职业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培训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安全检查员专业技能鉴定和培训以及与民航安全检查员专业技能鉴定和培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业鉴定中心)负责对民航安全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检查员。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安全检查员职业鉴定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定和持续审查;

(二)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员(以下简称“安全检查职业鉴定培训教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三)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专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等培训教材的编制和开发;

(四)组织对民航安全检查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中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民航安全监察员专业技能鉴定和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辖区安全检查、职业培训机构资质持续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依法开展辖区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安全检查培训机构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作业检查中心报告。

第五条 民航行业特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对参加安全检查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其参加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安全检查专业鉴定培训机构负责对本级民航安全检查人员实施专业技能鉴定培训。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同级民航安全监察员专业技能鉴定培训和培训后考核工作;

(二)开展相应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查培训和培训后考核工作。

第二章 安检认证培训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七条 安检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职业鉴定中心认可的机构不得从事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专业认证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可以对不同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进行专业技能认证培训。

第九条 第四级安全检查职业鉴定培训机构可以对民航安全检查员进行五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申请四类安全检查职业证书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者拥有3个以上独立货运检验机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人员配备

1、管理人员

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2、安检培训讲师

配备不少于3名经职业证书中心培训考核合格的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不少于1名培训设备维修和保养人员。

(三)培训场地

设有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多功能教室2间,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独立安检设施及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间。

(四)设施设备

配备防盗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爆炸物探测器等专为培训设计的安全设备;配备专为培训设计的拆包台、各种包袋、生活用品等用品;并配备一些违禁物品的实物或仿制品。

(五)培训教材

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培训大纲》、《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技术手册》 、《民航安全检验》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含货检)。

2、编写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物检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中民航五级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3、制定本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条 第三类安全检查职业鉴定培训机构可以对民航安全检查人员开展五级、四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设立三级安检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者拥有独立的货物检验机构、年货邮运输量30万吨以上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人员配备

1、管理人员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2、安检培训讲师

配备不少于5名经职业证书中心培训考核合格的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不少于2名培训设备维修、保养人员。

(三)培训场地

1、配备面积不小于50㎡的独立多功能教室2间,面积不小于150㎡的独立安检设施及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间。

2.设立违禁物品陈列室。

3、配置独立的电子教室,电子教室内学生电脑数量不少于3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备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相机等教学设备;配备培训专用的安检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器等安检设备,并根据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备培训专用拆包台、各种包袋、生活用品等用品;配备某些违禁物品的实物或仿制品。

(五)培训教材

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培训大纲》、《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技术手册》 、《民航安全检验》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含货检)。

2、配备训练图像数据库,编制X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写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物检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中五级、四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第二类安全检查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民航五级、四级、三级安全检查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二级安全检查职业认证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会机场或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年货邮运输量100万吨以上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设有独立的货物检验机构。

(二)人员配备

1、管理人员应设立独立的培训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2、安检培训讲师

经职业证书中心培训考核合格的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不少于7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4人。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不少于3名培训设备维修、保养人员。

(三)培训场地

1、配备面积不小于50㎡的独立多功能教室3间,面积不小于150㎡的独立安检设施及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间。

2、配置独立的违禁物品展示室。

3、配置独立的电子教室,电子教室内学生电脑数量不少于6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备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相机等教学设备;配备培训专用的安检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器等安检设备,并根据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备培训专用拆包台、各种包袋、生活用品等用品;配备某些违禁物品的实物或仿制品。

(五)培训教材

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培训大纲》、《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技术手册》 、《民航安全检验》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含货检)。

2、配备训练图像数据库,编制X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写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物检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中五级、四级、三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之一级安全检查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民航安全检查人员进行五级、四级、三级、二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一级安全检查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

(二)人员配备

1、管理人员

设立独立的培训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2、安检培训讲师

经职业证书中心培训考核认证的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不少于8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4人,持有高级培训教师证书的不少于2人。

3、设备维修人员应配备不少于3名经过培训的设备维修、保养人员。

(三)培训场地

1、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多功能教室1间,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独立多功能教室3间,独立的安检设施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间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配备独立的违禁物品陈列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3、配置独立的电子教室,电子教室内学生电脑数量不少于10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备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相机等教学设备;配备培训专用的安检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器等安检设备,并根据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备培训专用拆包台、各种包袋、生活用品等用品;配备某些违禁物品的实物或仿制品。

(五)培训教材

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培训大纲》、《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含货物检查)技术手册》 、《民航安全检验》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含货检)。

2、配备训练图像数据库,编制X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写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物检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中五级、四级、三级、二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安检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证

第十三条 安检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分为申请、初审、现场审查、综合审查、公告五个流程。

1. 声明。具备各类安检职业认证培训机构必备条件的单位三职业,应当向职业认证中心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表1-5,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2.初步审查。职业鉴定中心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3、现场检查。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职业鉴定中心将组织资格鉴定专家组(3-5人)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资格认定专家组由职业鉴定中心、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民航行业特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相关人员、安全检查培训专家组成。

4.综合审查。资质认定专家组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

5. 公告。对符合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职业认证中心确定相应级别的安全检查和职业认证培训机构资质并予以公告。机构资格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经认可的安全检查职业证书培训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职业证书中心提出申请。职业鉴定中心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认定资格。

第四章 安检认证培训师资管理

第十五条 安检职业培训指导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安检职业认证培训讲师必须经职业认证中心培训考核合格。未经职业认证中心认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认证培训。安检职业培训教练员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由职业认证中心重新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必须由安检职业证书培训机构所属单位推荐。推荐候选人应掌握民航安检法规政策,熟悉民航安检业务,能够独立编写课件,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能力和教学技能。

第十七条 安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师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培训师和高级培训师两级,可以分别从事不同级别的安全检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安检职业证书培训讲师不得进行超级别培训。

第十八条 培训教师可以从事民航五级、四级、三级安全监察员专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参加教师培训,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安全检查三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安全检查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安全检查二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第十九条 高级培训教师可以从事民航五级、四级、三级、二级安全监察员专业技能鉴定培训。申请参加教师进修,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安检二级(含)专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 (二)具有安全检查一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一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由职业认证中心组织,授课教师由职业认证中心聘请的行业相关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安全检查人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报考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前,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专业鉴定培训机构的专业技能鉴定培训,《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技术手册、培训教材、图片库等培训教材由职业鉴定中心编制、审核并定期更新。安全检查职业考试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考试中心统一制定的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科学、严谨的培训计划,规范民航安全监察员专业技能鉴定培训。 。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结束后,安全检查岗位证书培训机构应当对培训学员进行民航安全检查员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核。考核标准参照《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通过安全检查岗位证书的,由培训机构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证书》。 《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资格证书》由职业鉴定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安检职业考试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职业考试中心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本年度的培训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证书复试培训由安全检查专业证书培训机构按照《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检职业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妥善保存学员的培训记录。内容包括培训日期、培训科目、培训课时以及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试考核结果等。培训记录应当由培训讲师签名并加盖安检培训机构印章。学生培训档案应当保存至少3年以备查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检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动态管理。职业鉴定中心定期对安检职业鉴定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职业鉴定中心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安全检查和专业认证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专业认证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安检职业考试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职业考试中心备案:

(一)负责人变更;

(二)制度条件发生变化;

(三)安检职业证书培训导师发生变化。

第三十条 安检职业证书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资质认证申请:

(一)安全检查培训机构合并、分立;

(二)申请上级安全检查培训机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安检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其培训机构资质:

(一)安检培训机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且未逾期申请整改的;

(二)自取得安检培训机构资质之日起3年内未开展机构资质范围内的更高级别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安检职业证书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

(一)安检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培训过程中由不具备安全检查认证培训讲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学工作的;

(四)超出范围、级别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专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技术手册、培训教材、图片库等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六)培训记录伪造的;

(七)未按照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证》的;

(八)伪造《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资格证书》;

(九)从事不良竞争行为,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培训机构被降级、撤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当年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人事科教司负责解释。

《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申请表》附件:(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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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民航安全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管理办法》发布于:202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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