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90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 年 3 月 9 日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防治和消除建设项目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浓度或者强度,防治、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筑物(建筑)等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初步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相应审查;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安全验收评价结合起来出具报告或设计,并一并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验收。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要求,由共同的上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已经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重度三类,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是补充规定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级别。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建设项目“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相关业务背景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其所参与的工作出具技术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评估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初步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责任单位、评价结论、审查时间及审查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及验收意见等信息公布,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初步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初步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系统、岗位及人员数量等;

(二)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危害程度的分析评价;

(3)对建设项目拟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拟设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初步评价时,可以采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和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使用经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该建设项目规模、工艺相似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后,对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形成审查意见;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外单位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参加审查工作并形成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记录备查。书面报告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予审查:

(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充分识别,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和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进行分析、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解决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估结论和对策不正确;

(五)其他不符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后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依据;

(2)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3)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建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及其防护控制性能分析;

(五)辅助用房和卫生设施的设置;

(6)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和应对措施的采用情况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投资概算明细表;

(8)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预期达到的效果及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对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形成审查意见;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外单位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参加审查工作,并形成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确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过程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供参考。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审查,开工建设:

(一)未针对建设项目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

(三)未采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对策和措施,并且没有提供充分论证和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不符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改变后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审查。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建立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 *** 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由专人对职业病危害进行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六)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组织作业人员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

(八)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向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试运行的,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0天,且不得超过180天,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实施情况的分析评估;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查、运行情况的分析、评估;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与评估;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的分析、评估;

(8)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与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控制措施的分析评估;

(10)建设项目正常生产后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与评估;

(11)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补充措施和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与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验收计划。验收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因素初步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实施情况;

(2)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职责;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和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向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验收方案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病危害程度中度、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查、验收,对是否符合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形成审查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程度重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应当组织外单位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参加审查、验收工作,并形成审查、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并对最终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过程编制书面报告,以供参考。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予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不予验收:

(一)评估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2)评估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补正;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并且未进行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6)其他不符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分期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经验收合格的三职业,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对建设单位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对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施综合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初步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和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估;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进行评价,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是否明确;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是否根据审查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六)是否形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过程的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果;

(八)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1)是否设计了职业病防护设施;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对策和建议是否被采纳,如未被采纳,是否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说明;

(3)是否明确定义了职业疾病预防设施和紧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模型,数量和分布,以及分析其预防和控制绩效;

(iv)辅助室和卫生设施的设置是否明确;

(v)是否明确定义了针对职业疾病预防设施和紧急救援设施的投资预算;

(6)负责的主要人员还是由他/她指定的人都组织了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以审查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设计,以及是否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和改进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设计;

(vii)是否可以参考有关职业疾病保护设施设计过程的书面报告;

(8)是否已根据这些措施的规定发布了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设计;

(9)其他必须根据法律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事项。

第33条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监督和检查建筑部门对建筑项目中职业危害控制的有效性的评估,并根据法律接受职业疾病保护设施,重点介绍以下事项:

(1)是否已经对职业危害控制的有效性和对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接受进行评估;

(2)预防和控制管理措施是否完成;

(3)是否负责负责人或他/她指定的人都组织了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以审查有关建筑项目的职业危害控制的有效性,检查和接受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评估报告,以及对职业危害控制设施的有效性和对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有效性的评估报告是否得到了纠正,并遵守了审查意见和意见,并得到了审查。

(iv)关于评估职业疾病危害控制有效性的书面报告以及对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接受是否已准备好以供将来参考;

(v)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验收计划,评估对具有严重职业疾病危害的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危害控制的有效性,以及根据法规报告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验收工作报告;

(vi)是否根据这些措施的规定进行了对建筑项目的职业危害控制有效性的评估以及对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接受;

(vii)其他必须根据法律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事项。

第34条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规定进行监督和检查建筑部门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并将其包括在年度生产安全监督和检查计划中:

(1)监督和验证所有涉及严重职业疾病危害的建筑项目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接受计划和接受报告;

(ii)对于具有高职业疾病危害和一般建筑项目的建筑项目的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接受计划和验收工作报告,应按照国家工作安全管理规定的“双重随机”方法进行点检查。

第35条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项目中职业疾病预防设施的“三个同时”知识的监督和检查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质量。

第36条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下法案:

(1)建筑单位接受指定机构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的强制性要求,以进行建筑项目中与职业疾病预防设施有关的“三个同时”工作;

(2)以任何原因或任何方式从建筑单位和相关机构中收取伪装形式的费用或收取费用;

(3)将财产分配给建筑单位或推广其产品;

(iv)由建筑部门和相关机构偿还的任何费用。

第37条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建筑部门,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及其员工,相关机构和人员都违反了这些措施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以预防和控制职业疾病的权利,有权向工作安全监督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接受报告的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保持记者机密的身份,并根据法律验证和处理报告的内容。

第38条,上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项目中职业疾病保护设施的下属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的“同时同时”监督和执法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当地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各个级别应定期汇总和分析相关的监督和执法情况,并根据需要逐步报告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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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三职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于: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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