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附则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 *** 促进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在就业中不会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差异而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通过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改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促进就业协调机制,研究就业重大问题,协调推进全国促进就业工作。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工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 *** 促进就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对促进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举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三职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在安排 *** 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拉动就业、增加就业的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增加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专项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 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支持失业人员、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和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失业人员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和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等方面予以照顾,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在一定期限内对个体工商户提供 *** 等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转移就业; 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本地区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是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到城市其他地方就业;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 *** 应当相互配合,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合作,协调不同地区就业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落实与非全日制就业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 *** 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收人才和就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中介活动,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聘用女职工时,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 *** 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人员。 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在治愈或者疑似感染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镇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农村地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项;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或者合营商业性就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 *** 、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就业中介机构招聘人员的,应当向就业中介机构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介绍活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展业务所需的一定启动资金;
(三)拥有一定数量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就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二)为没有合法许可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伪造、变造、 *** 专业代理许可证的;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预防、调节和控制可能发生的大规模失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信息。
第五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发展规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依法进行创业培训; 鼓励职工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要密切联系,实行产教融合,服务经济建设,培养实用型人才和技术工人。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为职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准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毕业生实施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获得就业机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 *** 鼓励和支持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 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能力。他们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 ***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收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等措施,通过公益性就业安置,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优先支持和重点帮助。和其他渠道。 。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无法就业,或者失业一定时间仍无法就业的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 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考虑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就业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 ***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特殊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扩大公益性岗位范围,发展就业岗位,保证城镇有就业需要的家庭至少雇用1人。
城镇居民家庭,其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失业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核实属实的,应当为家庭中至少1人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 *** 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 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违反本法规定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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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三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发布于: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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