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在提供相关车辆和船舶信息方面。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车船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级财政、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和税额范围内,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车、船舶时减征、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农村居民拥有的、主要用于农村地区的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当年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
(五)节能和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机构代为征收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机构的派出机构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经核实,未提供依法纳税、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登记地为纳税地; 扣缴义务人代征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委托代理人代征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征收地。 受委托部门、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缴纳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置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无法提供购买车船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实行年度申报、按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在任意征收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然后再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 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日为纳税期限。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征收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征税或者代理纳税报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款。税务部门。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并缴纳上月代收或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扣缴义务人缴纳征收费用。 手续费由财务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多征、减税、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 这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 *** 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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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车船税征收标准》发布于: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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