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则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 *** 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行政区域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街道办事处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本居住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小组组长和派驻村组的 ***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 *** )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共同负责,由原单位牵头。
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报送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隐匿、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 ***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 *** 卫生部门任命,由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村(居)委会。
村(居)委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低于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 村组 ***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每年补贴不少于500元。 工资补贴纳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 *** 的考核。
建立 *** 相关部门间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及时交换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 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孕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受人民 *** 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实施; 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 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人口核查,提供人口规模、结构、分布以及年度户籍和暂住人口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贴; 研究制定社会福利、对家庭成员特别是特殊计划生育家庭成员的扶持。 社会援助和其他政策; 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登记,推动有条件的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制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将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组织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抽样调查,核实、管理和公布人口资料,分析预测人口资料和人口发展趋势。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地方科学研究总体规划; 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指导少数民族实施计划生育,了解和反映少数民族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宣传。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生育保险相关政策,保障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决定不再结婚且没有子女的妇女,可以采用合法的医疗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孩子。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结婚、生育,提倡健康养育。 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生育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被评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
(二)户籍、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三名以下子女的,应当向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理。 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或者其他材料。
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并由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她的户籍。 符合转生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立即办理; 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省内能核实婚育信息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 如需跨省核实婚育信息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出生证明; 对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妇保健、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体系,预防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缺陷的健康水平。刚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四条 愿意生育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开展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围孕期和孕期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有计划地开展生育、优生、生殖健康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不育的诊断和治疗。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育龄夫妇可以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妊娠试验、宫内节育器置入检查、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 *** )管结扎、再通等服务。 基础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保障;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纳入医疗保险费中缴纳; 不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城镇居民,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的,手术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用。 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严禁使用超声技术等非医学必要的技术手段来确定胎儿性别; 严禁选择非医学上必要的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收到怀孕证明后,如果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而终止妊娠,或者孩子产后自行报告婴儿死亡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怀孕证明将无效,并且不会再签发怀孕证明。
第四十条 已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妇,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凭出生证明进行生育力恢复手术。
第六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托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措施。 省级财政将根据地方制度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妇,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
(一)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享受十五天婚假;
(二)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妇可获得延长产假和哺乳假奖励。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事业单位设立育儿假;
(四)子女在16岁之前进入托(幼儿园)、上学、就医等的,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适当补贴;
(五)对境内一定范围内出生新生儿的家庭,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6)员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正常工作待遇,工资、奖金照常发放,其他福利及福利按规定发放。保持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将产假延长至一年。 延长产假期间,按原工资的75%支付工资,不影响工资调整、晋升级别、工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享受下列优惠:
(1)置入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2)取出宫内节育器并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再通,休息十五天;
(4)结扎或再通输卵管,休息21天;
(5)如果在怀孕28周内终止妊娠,则根据怀孕时间的长短,休息时间为21至42天。 如果怀孕28周后终止妊娠,则休息期为98天。
如果同时执行两项或多项上述操作,则休假时间将一起计算。 放假期间,按正常工作处理,工资、奖金照常发放,其他福利不变。
农村居民接受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 *** 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全民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金融、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性幼儿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儿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托儿服务标准和规定。 托幼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性托幼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在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老旧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新建、扩建、改造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夫妻双方决定一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双方应当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镇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批准。 由(镇)人民 *** 或街道办事处颁发《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职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家长每月奖励10元,自领证当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有条件的,奖励标准可适当提高;
(二)退休时,夫妻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农村居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具体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 *** 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入分配、宅基地划分、集体福利、扶贫、培训等方面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农村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三)离开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均为失业居民、个体工商户、享受城镇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 *** 承担。
第五十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在国家鼓励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再婚夫妇一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另一方无子女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五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夫妇,其独生子女意外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赡养。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上述群体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综合救助保障体系。
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对按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和救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和救助,并在条件上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为老年人提供福利和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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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说明)》发布于: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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