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或者本单位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员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个人不缴纳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跨省、行政区的较大工业企业参加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雇主所在地;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生产经营地的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通过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区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此后,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等情况,雇主的支付率水平将是浮动的。
第八条 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作为准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 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纳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累计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因事故受伤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协调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协调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停岗停薪期间,按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直至停工停薪期满当月。
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停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经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待遇申请表;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的扶养亲属抚恤金的,按照申请的待遇项目填写申请表。 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孤寡老人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 (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扶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结论; (四)按照《职工因工死亡赡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赡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职工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残疾职工亲自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残疾职工的劳动(雇佣)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聘用)的。 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一)五级至十级残疾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个月、25个月、20个月、15个月、10个月、5个月的工资; 五级至十级残疾职工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标准分别为受伤职工离职前16、14、12、10、8、6个月的工资。
(二)残疾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每减少一年,按照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 残疾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全额10%一次性发放残疾就业补贴。
因工负伤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伤残就业补贴。
第十五条 伤残津贴平均调整水平按照协调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幅的70%至90%进行调整。 增幅较低的,可参照上年协调区调整水平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由协调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和工伤致残程度另行制定; 根据协调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适当调整因工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按照协调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和生活照顾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计算支付。 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复查鉴定的,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给付。 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待遇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的职工,失踪后又出现并被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
第十八条 发包人实行承包经营。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承包给无营业执照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营者有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该用人单位的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和享受扶养亲属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应当依法退还工伤保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续保手续。 报酬程序; 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的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查明第三人身份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书面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申请工伤保险基金预支。 工伤保险基金预缴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追偿。 15)。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第三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或者配备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的住院服务标准费和辅助器具使用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按照规定,应当自付或者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收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调配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工伤确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予以报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逐步推行工伤协议指定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医疗支付网络,实现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返回原籍地就医的,应当选择工伤保险协议指定的一到两家医疗机构在长期居住地作为工伤救治医院。 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由该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伤住院治疗和配备工伤辅助器具的职工的伙食补贴,以及统筹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面积由协调区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 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视为职工因工受伤,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 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20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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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布于: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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