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安置规定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行为,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国人民 *** 现役军人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就业扶持为重点,结合自主创业、就业安置、退休、赡养等方式的退役军人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 *** 共同承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和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 招收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报考公务员或事业单位职务时,其在军队现役经历将被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的安置工作。
人民 *** 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遵守退役军人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 *** 的安置。
第七条 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转接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 *** 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年度转移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军人移送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 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的接收工作。
第十条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点为退役军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后不再返校的,其安置地为入伍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安置:
(一)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安置在父母现户籍所在地;
(二)符合军队现役军人婚姻规定,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安置到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军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的。
退役军人搬迁的,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军人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个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点:退役军人的生活:
(一)因战争致残的;
(二)现役期间和平时期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三)烈士子女;
(4)父母双亡。
第十三条 个体户退役军人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置地县级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并附上本人的资料。退出现役证明和介绍信。
拟参加工作的退役军人,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明和退役军人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安置地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到。介绍信。
退役、供养的退役军人应当向指定安置地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移送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当他们退休时。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到时向退役军人出具安置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函,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个体经营、外派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退役、供养的退役军人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服役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出现服役问题的,由原部队负责处理; 发生安置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 *** 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三十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之一节 自营职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士官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人民 *** 应当支持其个体经营。
第十九条 对个体经营的退役军人,军队发放一次性退休金,一次性退休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地方人民 ***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省规定。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一次性退休福利、一次性经济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 *** 要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通过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支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休金标准,并及时调整。 国务院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休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个体户退役士兵根据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休金。 现役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功绩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按照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退休金:
(一)被中央军委、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被授予一等功的,加收15%;
(二)二等功者,加发10%;
(3)获得三等功者,额外奖励5%。
多次荣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功绩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按照加发更高级别奖励的比例,追加发放一次性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个体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 *** 承担; 退役士兵退役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超过一年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退役军人个体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 *** 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个体经营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除国家限制类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管理费、登记费和许可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军人个体经营。 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士兵个体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退役军人入伍前曾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或者雇员,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重返工作岗位,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比同单位的。 人员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入伍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 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签约; 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退伍军人回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由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办理。优先考虑此事。
第二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具有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退役军人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或者报考成人院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入伍前已考入普通高校并保留入学资格或正在普通高校就读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复学,并享受优惠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等,家庭经济困难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入学后或复学期间,可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军事理论课程,直接获得学分; 入学或复学后,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国防生选拔和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毕业后参加军官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部分: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 *** 安排工作:
(一)现役满十二年以上的士官;
(二)现役期间和平时期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三)因战斗致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八级的;
(四)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困难地区服役或者特殊岗位的退役军人,优先安排工作; 对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退役军人符合就业安排条件,退役时自愿选择个体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之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中国人民 *** 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并下达全国人民 *** 需要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年度安置计划。 。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承担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以外的直属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事业单位接收和安排退役军人的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指派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人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退役军人安排工作任务,并向社会公布依法。
安置退役军人任务重的县(市),上一级人民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军人进行安置,并确保其优先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国有资本企业招收、使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使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 *** 应当自接收退役军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退役军人工作安排任务。
退役军人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 *** 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更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安置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地方人民 *** 下达的退役军人安置任务,自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退役军人上岗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并与退役军人进行沟通。 军人应当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单位退役军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减少人员的,应当优先保留退役军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 ***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其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间,按工龄计算,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其工作单位的同一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军人自身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军人上岗的,自当地人民 *** 安置退役军人的主管部门次月起,退役士兵出具介绍信,为他们提供不低于部队的条件。 退役士兵每月按平均工资8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伤残退役军人被分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伤残解除其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退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并分配工作的,享受与本单位因工负伤人员同等的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工作安排条件的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安置地人民 *** 工作安排的,视为放弃安排的工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等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的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赡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安排退休:
(一)55岁以上的;
(二)现役30年以上的;
(三)因战争、公务致残,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并经军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评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 *** 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初级士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出现役的,国家给予终身抚恤。
国家扶持的残疾退役军人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支持分为集中支持和分散支持。
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军人购(建)房所需资金标准按照安置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建筑面积60平方米确定; 无保障性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 购(建)房所需资金由中央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购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属于单独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 单独供养的伤残退役军人自理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购房(建)房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伤、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供养由国家决定。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延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按工龄计算,按照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国家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他们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 军队军事保险管理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保险关系转移、延续手续。
个体户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续保关系手续。 分配工作的退役军人,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续保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职年限视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比较。 年份是一起计算的。 退役军人返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军人在现役期间建立的军队退休养老保险与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由军队军事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致。 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
第四十七条 在各种用人单位工作的退役军人,必须参加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或尚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医疗保险。 农村合作医疗。 退役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队退休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转至退役军人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相同的地区,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作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并缴纳。
第四十八条 退役军人就业的,必须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其现役年限视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军人,失业且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再就业促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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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最新版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全文(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全文)》发布于: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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