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规定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证,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根据前期工作,现将《山东省医学出生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出生证明管理文件,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报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备案。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公安厅

2019 年 9 月 12 日

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签发、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况、血缘关系、申报国籍、户口、并获得公民身份。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明管理发证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管理和使用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可以书面委托同级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受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履行职责,并设置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发证机构。 管理机构(含受托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下同)和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保管、签发、印章管理、注销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建立信息安全系统,分别有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印章管理,加强宣传工作,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胎教重要内容的流程和注意事项,指导母亲及家属照顾好自己的孩子。新生儿准备姓名等,及时主动申办证明,同时接受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处伪造、变造、盗窃、诈骗、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其管辖范围内更改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联页作为出生登记证明原件。

第八条 医学出生证明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的审核登记。 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审核同意后,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卫生健康部门。 备案委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区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会诊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件进行会诊研判,提出处理意见,制定会议记录和意见。让他们做好准备。 备案并指导各管理、发证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医学出生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报告计划和申领发放制度。 各级管理和发行机构要根据年度需要制定计划,并分步报告。 各城市次年订货量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报省妇幼保健院。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按季度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季度分配表见附件2)。 申请开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需两名证明管理人共同申请,并提交领取审批表(见附件3)、申请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4)、身份证件收件人卡(原件、复印件)。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必须按编号顺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各级管理发证机构必须建立出入境登记签字制度,实行专人运送、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有至少两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出入境登记。办理进出境时需预订(见附件5)。 如有损坏、数量、数量不正确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允许调整。 确有必要的,省妇幼保健院将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双锁、专用管理制度。 相关经营者应当实行实名制。 如需调整或更换的,必须提前向省妇幼保健院报告,​​并按规定批准或核实。 别针。 空白医学出生证明的存储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储存、发放场所应有独立的房间,布局合理。 收件人和发放区域应合理分隔。 不得与其他部门(或业务)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业务。

(二)证书存放环境干净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至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措施齐全和火灾。

(3)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在专用保险箱内,保险箱内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储藏室应设有铁门、内室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覆盖整个工作区域。

(四)管理和签发属于同一机构的,管理和机构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置于不同的保险箱内管理,不得混放在同一保险箱内。

(五)当日班次未出具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须退回保险箱,并做好当日班次交接记录(安全出入登记簿见附件5) )。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含专用章、专用补发章)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管,并将印章样本及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印章刻制规格及要求见附件6)

(二)首次开具和换发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补发时使用补发专用章。

(三)出生医学证明首页、附页、存根必须加盖印章,不得加缝印章或其他印章。

(四)实行专人管理,徽章与印章分开,严禁加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五)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丢失或者损坏的,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申请换用新印章的,必须按照相关程序报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

(六)发证机构变更名称、撤销、取消资格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印章原件,并完成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办理程序,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类归档,并永久保存。 撤销、取消资格的发证机构,将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移交辖区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完成交接登记。 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工作(信息报到表见附件7)。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 信息和数据必须安全备份。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实行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发证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 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签发程序、文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以及系统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发证机构、助产机构必须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程序、时限、注意事项等,指导公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学出生证明的签发包括初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七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首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首次发行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填写首次发行登记表(见附件8)。

若收件人非新生儿母亲,则收件人须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新生儿母亲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9)。 同时,收件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件。

第十八条 在具有核发资质的助产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者途中进行紧急临产并送往该机构进行脐带摘除等治疗的新生儿、胎盘切除、会阴撕裂等,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机构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发放人员仔细核对首次发放登记表上的接生信息和新生儿家长的相关信息。 核实后,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首次制作出生医学证明。 下发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新生儿在不具备发证资质的助产机构出生,或者新生儿在家紧急分娩后送至该机构进行脐带剪断、胎盘、会阴撕裂等治疗的;途中,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应当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时,除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证明和分娩信息记录材料。

第二十条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外出生的新生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拟定居地(市、区)或者其监护人。 指定机构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10)。

(2)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三)如有助产士的,需提供助产士分娩情况证明(见附件11)。

(四)医疗机构外出生首次开具登记表(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首次发行:

(一)新生儿母亲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须由新生儿母亲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3),并由出具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应部分包含父亲的信息。 该栏标有“/”,出具机构必须将书面声明与存根保存在一起。

(2)新生儿父亲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须提交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机构给预期的申请人。 儿童居住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外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如能提供与在医疗机构分娩母亲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凭上述材料在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出具机构应当参考出生情况,根据书面陈述和亲子鉴定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发证机构应当在医学出生证明母亲信息相应栏内标注“/”,并将上述材料存档。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监禁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死亡证明或者死亡登记证明、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证明;应当提交罪犯所在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新生儿父母双亡或者失踪的,还应当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原则上应当在出生后1个月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如超过1年未申请,首次申请时须向发证机构提交孕产妇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并承诺您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若无法提供上述信息的,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原助产机构解散、合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助产机构病历原件(包括主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的,参照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当凭有效证件录入新生儿父母信息。 父母持有的证件为居民身份证的,必须通过居民身份证核验机进行核验。 居民身份证验证未通过或身份信息无法验证的,发证机构将出具身份信息验证函(见附件14),并根据户籍身份验证确定父母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为公民以往在公安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的姓名的;应当使用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和姓名。 以户口本为准; 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原则上不得更改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换发是指因当事人或者签发机构的责任,对原出生医学证明失效的新生儿,由原签发机构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新生儿父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同时退回旧证明。

(一)因当事人或出具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无效(包括擅自脱页、随意涂改、印刷错误、字迹不清、项目不全、严重损毁、缺少印章、身份证号码等)或其他信息变更等);

(二)公安机关确认新生儿姓名无法登记,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二十七条 续发时,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接收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构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予以续发。 当事人、新生儿家长、证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授权委托书;

(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反面、换证登记表(见附件15)等; 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未载有父亲或母亲信息的,仅提交新生儿母亲或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新生儿; 父母离婚的,只能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监护关系证明文件,但不能提供对方无法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的书面声明。

申请变更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信息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母亲或者父亲因死亡、失踪、监禁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申请时应当提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构应当根据出生医学证明正反面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填写换发登记表,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完成换发登记。 对于已完成出生登记的人,仅发布主页。

第二十九条 出具机构不得用其他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本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 。 原发证机构撤销、合并的,当事人必须携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发证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补办。

第三十条 补发是指原发证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对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的新生儿,补发证明。盗窃等

补发证明时,当事人或者新生儿家长、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出申请。 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重新颁发证书。 当事人、新生儿家长、证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或者新生儿父母的授权委托书;

(四)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补充页原件、补办登记表(见附件16)等。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母亲、父亲信息或者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补发。

第三十一条补发机构应当依据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规范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证书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信息一致,并加盖补发专用印章,并完成补发登记。

若出生登记已办理,则仅补发主页; 未办理登记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新生儿父母双方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见附件17)。 证明,否则不予签发补充页。

第三十二条 管理发行机构受理首次发行、续发、补发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手续齐全、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

第五章 证书注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废弃医学出生证明,是指在运输、保管、签发过程中损坏、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或因打印、信息错误等原因而未能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管理签发机构丢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并发表声明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宣布失效,并于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妇幼保健院提交书面报告。 一次性丢失5张及以上的,省卫生健康委将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

空白文件损坏或者首页或两页、存根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作废,并由出生证明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发证机构应当实行注销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统计表见附件18),定期报送注销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并于年底前填报当年注销登记表。次年2月起,连同失效证明原件(丢失的除外)一并寄至省妇幼保健院。 省妇幼保健院于次年3月底前报省卫健委审核后集中销毁,并保存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 各级必须加强注销管理,严格控制注销率。 以换发名义人为注销证明的,经核实后,单位将写出情况说明,加盖公章,逐级报省卫健委备案,并根据情况进行统计无效的证书。 同时,必须及时纠正出生医疗证书信息平台上的错误信息。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监督年度许可率超过1%的发行机构,并命令他们进行整流。

第6章用法管理

第37条:原则上,新生儿出生后,他或她应该去公共安全局申请出生医疗证明的出生注册。

第38条接受新生儿的出生注册时,公共安全机器人应检查出生医疗证书载体和信息的真实性。

第39条在公共安全器官验证出出生证明是正确的后,将被切成碎片并保留为新生儿的原始出生证明,并将出生医疗证书的主页退还给申请人以进行保存。

如果您想在申请出生注册后更改新生儿的名称,则公共安全机构将根据出生医疗证明的名称注册出生,然后根据相关法规仔细阅读名称更改程序使用出生医疗证明中记录的名称作为先前的名称。

第40条对出生医疗证书的真实性评估应由县(城市,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地接受,并在该国申请评估的公共安全机构所在地或其指定机构。 如果公共安全器官在家庭注册期间发现可疑的出生证明指定的真实性验证机构。 ,不得要求公众自己提交检查。

在当地县(城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到授权信以识别出生医疗证明和怀疑的出生医疗证明,它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证明并确认相关事项,并发布出生医疗证明的真实性。 准备伪造的标识证书(请参阅附件19)并进行注册。 真实性识别和加工应按照国家母亲和儿童发展文件第52号[2013]的要求进行。

除处理案件时,公共安全器官将不会直接向其他省和城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发送验证信。

如果发行地点不是县(城市,区),则可以将其发送给更高级别或其指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该部门将与该县(城市,地区)或其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在发行地点指定的代理商,以验证证书中记录的信息。 。 当卫生行政部门在各个层面或其指定机构发现伪造的文件时,他们应将文件和真实证书的副本提交给省级孕产妇和儿童健康医院。

第41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各个层面上的公共安全器官必须加强协作与合作,逐渐建立和改善信息共享,谈判和解决其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的长期机制,并共同管理出生医疗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42条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共安全器官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监督其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出生证明的管理,发行和使用。

第43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共安全机器人应将医疗出生证明的监督和管理纳入当地和婴儿卫生执法工作计划,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定期评估管理,发行和使用医疗出生证明在他们的司法管辖区评估并及时为发现的问题提供指导和更正。

管理和发行机构应每年至少4次对该机构进行全面的自我检查。 县(城市,地区)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共安全机器人应每年至少2次监督和检查其管辖范围内的发行机构。 地区级市政卫生机构应每年至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省级监督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进行省级监督和检查,省级卫生委员会和省级公共安全部门将不时进行省级监督和检查。

第44条的监督和检查出生医疗证书应包括:货运和使用证书; 管理和发行机构的站点和设施; 管理和发行机构和人员的接受和申请; 管理和发行机构和人员的验证和取消; 以及签发证书,密封管理,文件管理,信息管理,取消证书管理以及人员评估和培训等。

第45条:出生医疗证书的管理和签发应实施终身问责制。 负责所有级别的证书管理和发行机构的主要人员是之一个负责人。 管理和发行机构的所有相关人员必须签署有关终身责任系统的承诺信(有关承诺信件的附件20)并将其保存。

第46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所有级别的公共安全器官应立即纠正在监督和检查期间发现的问题。 如果相关的机构或人员承诺以下任何行为,则根据案件的严重性,应根据法律和法规发出批评或撤销发行资格的通知或撤销发行资格。

(1)由于运输,存储或管理不当,出生医疗证明是损坏,丢失或被盗;

(2)用特殊的出生医疗证明书打印空白的医疗证书;

(3)签发范围之外的出生医疗证明;

(4)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和注册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的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出生证明;

(5)未经许可更改或交换出生医疗证书;

(6)在签发出生医疗证书时违反法规或收取乘车的费用;

(7)年度取消率超过1%;

(8)那些在工作中不熟练并且具有不良影响的简单而粗糙的风格的人,群众报告和验证了;

(9)其他违反这些措施的行为。

第47条锻造,更改或交易出生医疗证明和印章,贸易或泄漏公民的个人信息,或购买,出售或使用伪造或更改的出生医疗证书应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根据相关法规,公共安全机构将受到各自的罚款; 如果构成犯罪,将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有关详细信息,请参见附录21)。

第48条如果隐藏了真相并提供虚假认证材料以欺诈性地获得出生医疗证明,从而导致出生医疗证明中记录的不真实内容,则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理层或发行机构应取消相应的注册,密封已收集或撤销的出生医疗证明,并在书写新生儿的父亲和父亲注册的公共安全机构中通知。 如果构成违反公共安全管理的行为,则公共安全机构应根据法律对公共安全管理层施加罚款。 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

第8章补充规定

第49条签发医疗证书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50条这些措施将于2019年10月12日正式生效,并将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1日。

附件:1。“出生医疗证明”注册表格

2.季度发布“医疗出生证明”

3.“医疗出生证明”收集批准表

4.申请负责人的证书(校长)(样本表格)

5.“医疗出生证明”存储注册副本

6.密封雕刻风格和要求

7.出生医疗信息报告卡

8.首次签发“医疗出生证明”的注册表和发行要求

9.申请“医疗出生证明”的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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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9》发布于: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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