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试行)》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或者设区、市的城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进行报送、记录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生活,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公平有序。
第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应当遵循地域结合、区域重点、属地管理、便利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园林、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等人民团体、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户籍相关服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乡(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供流动人口管理服务。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村)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指定的户口登记、居住证申领点; 有条件的,可以将行政服务中心公安办公窗口作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证申领点。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从事户籍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换证登记等辅助工作。持有人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请方式和地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按照省级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流动人口信息互联、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领导,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户口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一)经营单位负责对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商业服务场所住宿人员的登记;
(二)医院负责对住院就医人员进行登记;
(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对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培训的人员进行登记;
(四)救助机构负责对救助站受救助人员进行登记;
(五)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农民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流动人口信息;
(六)在本市租赁房屋时,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或者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报送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服务管理机构;
(七)其他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居住登记,必须提交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办理户口登记后,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应当发给户口登记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户口登记服务。
公安机关要拓展流动人口户口信息采集方式,开通 *** 、传真、网络、短信等举报渠道,为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章 居留许可的申请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因工作、经商等原因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依法。
在本市学习、培训、就医、探亲的未满16周岁的人员和流动人口,可以自愿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或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或者监督其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招聘(员工))员工自行办理居留许可或变更居留许可信息。
在本市全日制学校接受教育的人员,统一通过学校机构申领居住证。
其他人员可以自行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居留许可。 受托人办理居留许可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居留许可。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收到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逾期不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不符合申请居留许可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签发居留许可。
第十八条 居留证件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发。 如果居住证损坏严重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居住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法规和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申领社会保障卡,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到居住地学校报名,参加居住地的中考和相关学校招生。 符合省有关规定的,可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
(三)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者考试、专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注册;
(八)按照规定参加劳动模范、3月8日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九)按照规定享受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及其他相关福利;
(十)按规定申领园林旅游景区年票;
(十一)符合本市户籍准入政策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
(十二)国家和省、市人民 *** 规定的其他权益。
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服务流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及时作出调整。
各县(市、区)人民 ***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居留许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每人一张,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居留许可的使用。
居留许可持有人自居留许可使用功能暂停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居留许可的使用功能将恢复,其在该居留许可的居留期限将恢复。居住地连续计算; 持有人在30日内重新办理签注手续的,恢复居留许可的使用功能,并连续计算在居住地的居留期限; 期限自重新签发居留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按照规定发生变更或者更正,或者居住证损毁无法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办理。 由受托机构办理更换手续; 领取新证书时,应当退回原证书。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婚姻生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须在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改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领居留证件后尚未领取的居留证件,公安机关应当自申请人申请之日起集中保管六个月。
在保存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领取所申请的居留许可。 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居留证件保存期限届满仍未领取或者居留证件丢失的,必须重新办理居留证件。 它被视为替代居留许可。
第二十五条 居留证件持有者不得出租、出借、 *** 居留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凭执法证件可以检查居住证。
公安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服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除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admin,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天心神途传奇手游发布网。
原文地址:《扬州市外来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扬州市居住证申领条件)》发布于:2024-03-14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