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对特困人员救助帮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拯救一切需要拯救的事物,滋养一切需要滋养的事物;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规定严格、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民政部门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困难人员的认定、救助和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公益事业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对象的申请。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广东省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扶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力履行义务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

(一)60岁以上老年人;

(2)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者。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更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收入、营业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中央确定的优惠养老金、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险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有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应当纳入家庭财产的物品。 范围按照当地更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核查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24个月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二)名下住宅房产(含房屋、公寓)总数不超过1套(栋),名下无非住宅房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楼)建筑物等);

(三)名下无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4)姓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且可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到商事登记信息,且为无员工的夫妻小作坊或店铺(专营高级别的除外) - 戒烟、酒和奢侈品),可以申请审核。 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不存在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一套(建筑物)居住用房地产,并拥有父母或者老辈留下的泥砖房、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用于居住的,不视为超出住房标准。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能力:

(一)全日制学生;

(二)特困人口;

(三)更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处于更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

(五)70岁以上老年人,个人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更低生活保障边际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个人收入低于上一年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边际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正在服刑且财产符合当地更低生活保障边际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

第九条 符合特困人员救助条件和孤儿、事实孤儿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对于孤儿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 纳入特困救助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扶养申请,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提出。 您或者您的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到全省任意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收集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转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扶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抚养、赡养、赡养状况,并委托代理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实。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帮扶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生活状况。 发现符合特困人员帮扶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帮扶政策,依法办理特困人员帮扶工作。 支持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益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特殊贫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交扶贫申请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申诉。 申请时,需提供主体户口页、身份证、入院材料原件复印件、收养弃婴(拐卖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官方印章加盖机构印章,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有长期滞留符合特殊贫困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所在地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乡镇人民 *** 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向其提供对象户籍联、身份证、移民入境材料原件等,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年满18周岁的孤儿,省级救助管理安置机构有长期滞留符合特殊贫困条件的无家可归、乞讨人员的,其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他们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 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扶助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查询核实。 符合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鉴定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驳回通知书和鉴定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查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查,并出具关于赤贫人口家庭经济状况的报告。 状态审查报告。 对于同一家庭,30天内不会出具重复审查报告。 如果同一户多次出具报告,则以最近一次的报告为准。

第四章 审核与确认

第十五条 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居住情况。委员会。 以及支持情况、支持情况和支持情况,并提供初步意见。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审,并在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调查核实的客观性进行审查。验证结果。

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初步意见等材料报送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 *** 自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并报县民政部门。上级人民 *** 按照程序办理。

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办理对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受委托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入户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公益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帮助相关对象提供准确、完整申请材料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 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 提交材料如退回错误或缺乏相关要求的,将在补全后提交。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核实,并按照不合格率进行抽查核查。不到所接受申请数量的30%。 审核将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颁发《特困人员救助扶养证明》。 救助、帮扶治疗自确认之日起次月起实施,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将不会被确认,并会在3天内发出。 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益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极端情况下的救助能力进行评估。贫困人口生活自理,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享受的照顾标准。 特殊情况难以评估和认定的,应当征求保障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

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进行基础评估,为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能委托同一机构承担评估和照护服务同时。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根据以下六项指标综合评价:

(1)独立进食;

(2)着装独立;

(3)独立上下床;

(4)独立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独立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符合的,视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 达不到3项及以下指标(含3项)的,可视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 是部分自理能力丧失; 如果4项以上(含4项)指标达不到,则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与老年人照顾需求综合评估相结合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抚养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帮扶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 同级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分级。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帮扶: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失踪的;

(二)具有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正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帮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监护人、照顾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扶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经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批准,终止帮扶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手续按照程序。

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决定终止对特困人员帮扶之前,应当通过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或者帮扶服务机构予以公告该人 7 天所在机构。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扶持的决定,自次月起终止救助救助; 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支持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公告。 决定终止帮扶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终止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终止救助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更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珠三角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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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发布于: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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