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制定了措施。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征收、缴存、拨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商品房支付的具有购房款性质的定金、首付及后续付款(包括银行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的购房人。 所有付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项目是指已批准预售并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起至完成首次房产登记时止。

第五条 鼓励推行“互联网+资金监管”管理和服务模式,建立城镇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促进监管系统之间的衔接与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系统相结合,实现商品房预售资金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

第六条 无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国家金融监管局无锡监管分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无锡监管分局负责商业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操作风险和合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具体负责监管的实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管理和使用监管系统;

(三)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缴存和拨付;

(四)监督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负责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银行监管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局无锡监管分局制定方案,确定商品房预售监管银行。 ——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资金(以下简称监管银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布中标单位和监管银行名录。

招标一般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参与投标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者法人银行总行,并应当具备保障资金安全、规范操作所需的理财业务能力和网络技术条件。

招标监管银行应当与实施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积极配合实施机构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与监管系统对接,确保推送的数据信息及时、准确,并通过监管系统定期进行对账。

第四章 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预售许可申请一账户的原则,从中标监管银行名单中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并签订商业银行合同。与实施机构和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签订的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监管账户信息,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要求和约定在销售现场披露监管账户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项目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实施机构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相应监管账户将解除监管。

第五章 监管额度

第十四条 督导限额是指督导账户内保证督导项目完成交付所需的资金数额。 监管限额按照监管标准乘以申请预售建筑面积,并根据市住建局公布的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级等因素确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根据不同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监管标准,并及时调整并公布。

监理金额可按建筑物单独计算。

第十五条 诚信企业(A级)监管项目,可以按照70%的比例确定监管额度; 诚信企业(A级)监管项目不存在现有开发贷款、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及股权质押,且已承诺商品房项目无其他债务且之前不会新增债务和抵押房地产首次登记完成后,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可按50%的比例确定监管限额。 若违反承诺,相应金额将被取消。 激励措施。

将诚信差企业(C级)、失信企业(D级)监管项目列为预售资金使用重点监管对象。 重点监管对象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理限额内的资金用于与本监理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支出。

监管账户内累计资金超过监管限额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直接向实施机构申请拨付超额资金。

第十七条 监管账户资金达到监管限额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商业银行出具的合格保函置换监管限额内的等额资金。

发生保函载明的索赔时,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开立保函的银行发起索赔。

第六章 资金征收与拨付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购房者应当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购房者申请抵押贷款时,抵押贷款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抵押贷款直接发放至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将根据以下项目进展节点逐步减少监管额度内须保留的资金:

(一)多层建筑完成地上形象进度50%或高层建筑完成地上形象进度30%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60%监管限制;

(二)高层建筑完成地上形象进度60%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限额的50%;

(三)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上限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限额的40%;

(四)外立面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限额的30%;

(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准证书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监理限额的20%;

(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留存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限额的5%。

在相应的项目形象进展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实施机构申请在监管额度内拨付可用资金用于项目支付。 分配对象原则上为监理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本办法施行后已建设的监管性项目向相关单位申请拨付项目建设监管资金时,申请拨付的监管资金与发放的开发贷款资金之和不得超过相关工程建设合同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确实已预缴项目资金,且经实施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这部分资金可划拨至房地产开发企业,但不得超过监管限额的20%。

第二十条 监理项目的项目形象进度达到相应节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实施机构申请项目形象进度检查,由实施机构完成项目形象进度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自验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如果满足条件,将通过监理系统更新监理项目的进度。

实施机构可以聘请第三方单位承担项目形象进展调查工作,并对第三方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涉及监管资金返还时,监管账户内累计资金未超过监管限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监管资金返还。执行机构凭解除合同证明退还相应购房款; 监管账户内累计资金超过监管限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行办理退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配置监管资金时,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拨付证明; 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支付通知书。

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应在收到拨付批准证书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监管协议完成资金拨付。 监管开户银行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挪用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立即停止划拨,并通报实施机构。

第七章 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对商品房销售、施工进度造成广泛、持续影响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市人民 *** 批准后,可以制定以下阶段性救助措施:监管资金早拨付、提前拨付 监管资金原则上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监理应对突发社会矛盾,确需使用监理限额内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提前化解风险矛盾的,由所在地人民 *** 评估确认。确保资金回收措施实施前的水平。 在此前提下,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根据申请同意紧急使用监管资金,实施机构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房项目停建、烂尾等风险处置工作需要,可以实施预售资金特别监管措施。

实施预售资金专项监管措施的,由地区人民 *** 组织制定“一层一策”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包括监管实施部门、资金使用计划、属地监管专用账户信息等内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 工作计划中的资金使用应当优先保障项目建设的竣工交付,兼顾风险冲突的化解,根据风险处置需要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实施机构要配合指导协调预售资金专项监管措施,按揭贷款银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合,将按揭贷款直接存入指定属地监管专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无锡监管分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监督指导。商业银行按照各自职责。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动态调整的原则,对存在延期交付、停工风险的监管项目和主要投资者存在风险的监管项目加强日常监管指导,并可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运用监管资金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指导监管开户银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协议;

(二)加强监管账户日常管理;

(三)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监管账户异常的,及时通报实施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要求披露监管账户信息、未按照要求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拨付监管资金的,实施机构督促整改; 情节严重或者企业拒不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监管协议暂停拨付监管资金,并将涉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局办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依规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未按照规定或监管协议及时拨付监管资金、擅自拨付监管资金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督促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取消该监管银行参与下一轮招标的资格。

抵押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划入监管账户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银行违法行为通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无锡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无锡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将按照相应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商业银行进行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和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具体操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市 *** 关于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习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接受监管的,直至解除监管为止,仍按原规定接受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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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原文》发布于: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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