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全文)。

合肥市居留许可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 *** 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市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和常住人口便利,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未在本市登记居住的,或者本市登记人口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但是,该市的城市登记人口居住在市区内各区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发放、使用等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经营、权益保护、服务优化、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办理居住证件。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城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护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 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的受理、制作、签发等工作,以及居住信息管理工作。

在工作需要的基础上和本着

方便民的原则,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收集、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房地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乡)人民 *** 、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开展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户口登记、信息收集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便利办理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件,为实现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户籍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居住原因、服务地点、联系方式等。

流动人口申报户口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入住可以住宿的旅馆或者其他营利 *** 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登记。

居住在近亲属家中的移民应当自愿申报其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学校、培训机构负责对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培训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应由救助机构登记。负责登记的

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管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接收流动人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就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终止或者解除与流动人口的劳动关系、租赁关系或者中介服务关系。第十

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登记变更;如果您持有居留许可,则居留许可的注册信息将相应更改。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址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登记的,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居住期限。

第十八条 在本市完成户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居住证的,应当在首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每年前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户管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确认其居住登记信息的受理机构,居住期限可以累计计算。未确认居住登记信息的,从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居住期限。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户口户口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扩大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收集方式,打通 *** 、传真、短信、互联网等报告渠道,便利流动人口户口申报和流动人口申报按有关单位划分的人口居住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请和签发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自户籍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居住地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继续学习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居住证; 公安机关户管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前款所称合法、稳定的就业,是指未来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可能性;拥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是指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继续学习”是指在居住地取得中小学学生资格的,以及取得学生身份并在居住地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居住在单位、

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学校代为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满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和近期照片;其他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依法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提供住房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备案证明,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房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连续学习者,应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签发人应对提交或签发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补发、补发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或者代理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并签发居住证。如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可延长5个工作日。不符合

申请居留许可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的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近照、户籍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发证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十五条 持有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省居留许可申请条件的,可以在本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用居住证原居住证变更居留证; 公安机关户管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居留期限自在本市办理户籍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居住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人1个居留证件。居住证持有人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自居住满一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

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办理居留证件;补签办手续的,恢复居住证的功能,自补签办手续之日起,居留许可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吊销居留证持有人: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留许可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吊销居留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补发或者补发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更换新证件的,应当退回原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集、管理、使用居住信息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买卖、泄露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件。

有关单位在履行劳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中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的,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居留证件,不得冒用他人居留证件

,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居留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件。

第五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依照规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保障性住房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依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申请出入境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换证或者换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要求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受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外,还应当由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住房、医疗、子女就学、配偶就业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流动人口公私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管理,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健康防控和生育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律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对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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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管理办法《合肥市居住证》(《》发布于: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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