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 *** 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荣政规[202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 *** ,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保税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 *** 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 ***
2023 年 12 月 29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实行城市分类、部门职责分工、养犬人意识、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 *** 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授权市城管委牵头召集,市财政、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卫生、房产管理、园林绿化、城乡建设、商业、民间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区 *** 参与卫生保健工作的统筹协调。 犬只管理工作。
犬只饲养管理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养犬管理的政策、考核标准、联动机制等事项;
(二)报告犬只饲养管理状况;
(三)协调解决犬只管理相关事宜;
(四)组织开展养犬管理有效性评价等工作;
(五)组织城市犬只管理、联合执法、文明宣传等多部门协同工作,督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犬只管理职责;
(六)市委、市 *** 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区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监督检查区城管部门开展养犬登记、发证、变更、注销等工作;
(二)监督涉犬违法行为检查和行政处罚,监督处理涉犬投诉、 *** 、捕捉无主犬只、收集犬只尸体、处置犬只疫情等;
(三)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案件移送制度;
(四)应用市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配套管理机制;
(五)将养狗管理纳入创建文明城市重点工作范围,强化财政拨款和职能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和 *** 媒体宣传作用,广泛开展文明养狗志愿活动服务和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浓厚氛围。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养犬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城市养犬管理法规、标准和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市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监管;
(三)指导督促各区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登记、发证、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等工作;
(四)指导、监督犬只收容所内犬只收容、收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犬只救助场所犬只规范化管理;
(五)牵头开展执法检查、管理考核等,指导组织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犬只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开展犬只饲养管理和文明犬只饲养宣传: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犬吠扰民、犬伤人、未使用合格狗绳(链)带犬外出、伪造、使用犬只等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及时将《条例》相关执法数据纳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二)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区、台江区 *** 指定部门或机构)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情监测,监督指导狂犬病犬只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及时将《条例》相关执法数据纳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无需许可审批的犬类经营活动,并及时收集与《条例》相关的执法数据,狗繁育局 MIS。
(四)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和救治,收集和提供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信息,及时将疫苗注射数据汇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五)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六)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养犬监管工作。
(七)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征储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及征用、储存、流转土地范围内养犬行为的监管。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监管等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对依法登记注册的犬类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商务部门负责集中养犬经营场所的科学合理布局和场地布置、搬迁等协调工作。
(十一)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犬只饲养监管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长途客运站、机场、航运码头等交通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候船(机)室、停泊船(机场)机场等公共场所犬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网格化管理,实施犬只普查、无主犬只捕捉、无主犬只尸体收运、文明养犬志愿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并提供指导。 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养犬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调涉犬纠纷,指导、督促养犬人依法登记、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建立文明养犬宣传服务站,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养犬纠纷。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有责任制止管理和服务区域内养狗人的不文明养狗行为。 劝阻无效的,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下列行为未劝阻、制止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犬只吠叫扰民、犬只伤人、1.5米以下犬只不拴绳(链)外出,或者带犬只进入禁养犬场所的,请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发现有禁止饲养犬只、超量饲养犬只、占用建筑物共用空间饲养犬只、未依法登记犬只等行为的,请向当地区、市管理部门举报部门。
(三)发现犬只未按要求接种狂犬病疫苗或发现疑似狂犬病犬只,应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鼓楼区、台江区向指定部门报告)由区 *** 负责)。
(四)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不需要许可证审批的养犬经营活动的,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公共场所、商业区域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犬只活动管理,倡导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证照核验、执法检查等工作,自觉出示养犬登记证明,实现合法、文明、和谐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注销
第十二条 本市柳城区养犬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一)直接登录或通过民政通、福州市人民 *** 公众号、e福州等公开网上渠道登录“福建省网上服务大厅”,选择《签发养犬批准证书(福州)》 )" 提出申请;
(2)到柳城区政务服务窗口办理。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指导、协助养犬人网上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福州市养犬登记申请表》(从省网上服务厅下载);
(二)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与《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相符的犬只近期头部、正面、侧面彩色照片;
(四)自然人申请饲养犬只的,还须提供:
1.符合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或外国人人员护照等申请人基本信息内页原件照片;
2、饲养犬只的六城区内独立住宅或独栋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以下情况:
(一)申请人为养殖地房产权所有人的,应当提供房产权属证明中的任意一种,包括房产权证、房产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契据、自然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材料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无法提供房产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管理单位的房屋证明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发的居住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申请人非养殖地房产所有人的,除提供上述第(一)项材料外,还须提供包含房屋所有权基本情况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原件。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房屋使用证复印件。 ;
(五)依法登记注册的犬类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饲养犬只的,须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复印件及其他材料;
(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须提供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核发电子版《福州市养犬登记证》和狗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同一自然人或者同一饲养地址申请登记的犬只数量超过限制数量的;
(三)申请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只的;
(四)申请人有遗弃犬只记录、没收犬只记录以及三年内因非法养犬行为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记录;
(五)申请饲养的犬只已登记且未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犬只饲养登记的有效期为自登记之日起至犬只狂犬病免疫力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养犬人应在犬只狂犬病免疫力到期前,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领取新的《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动物诊疗机构录入新的免疫信息并经区、市管理部门审核后,犬只登记证有效期予以延长。
第十七条 养犬人姓名、联系方式、养犬地点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福州市养犬登记变更申请表》(从省网上服务厅下载);
(二)自然人姓名变更的,须提供养犬登记证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新的身份证明材料。 社会组织名称发生变更的,须提供养犬登记证书及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犬只饲养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犬只饲养登记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新犬只饲养场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区、市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后,允许变更登记,并核发新的电子犬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办理养犬登记的区、市管理部门提交《养犬注销登记声明》,申请注销登记:
(一)转移、搬迁犬只;
(二)犬只被送往犬只收容所检查,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区城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后,犬主未领取新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
(三)依法没收犬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犬只免疫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并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为其饲养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动物诊疗机构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应当出具由农业部出具的证明,并由农村部门统一制定《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犬只登记免疫点”标志,并依法填写、出具信息完整、规范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同时提交免疫档案信息进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免疫档案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养犬人公民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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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福州市人民 *** 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于: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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