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实户籍状况的答复函(见附件10);
(四)非助产机构出生人员首次核发《医学出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11)。
(五)发证人员发现出生证明中新生儿的出生日期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首次在助产机构外生育,严格依据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证明及回函的相关内容核实户籍。 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以及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签发人、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 无法验证的信息用“/”标记。
签发机构根据新生儿是否已办理有效户口登记,签发《医学出生证明》主(副)页。 已办理有效户口登记(不包括虚假户口和户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注销的户口)的,仅发给正本联。 新生儿姓名、出生日期以公安回信中户籍登记的姓名、出生日期为准。 允许。 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将发行主页和副页。
根据户籍信息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经户籍管理机关核实户口登记为虚假户籍并予以注销,且真实出生信息与核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不符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以函件方式通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 您所在县级管理机构将根据您真实的出生信息换发证明。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新生儿父母户籍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新生儿的姓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随父姓或者母姓。 如选择父姓、母姓以外的姓氏,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除姓氏外,新生儿的名字应从国家《通用标准汉字表》的汉字中选取。 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新生儿姓名”可以用中文或英文填写,但已加入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姓名”必须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况首次发行的,除首次申请时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补充材料,具体如下:
(一)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超过12个月未申请的,还须提供父亲、母亲和孩子(女儿)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已办理有效户籍的,仅发布主页; 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拟居住地县级管理机构将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见附件12),并决定是否核发副户口基于验证。 页。
(二)新生儿母亲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将父亲包含在“出生医学证明”上。 对应的信息栏用“/”标记。
(三)新生儿母亲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新生儿父亲可以申请《出生医学证明》,并须提供书面声明(见附件13)和亲子鉴定证明。
如果新生儿父母离婚,监护权属于父亲,但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新生儿父亲可以申请《医学出生证明》; 须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件,以及父子俩。 (女)亲子鉴定证明。
1、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如能提供与助产机构出生信息相符的相关证明材料,可持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机构申领《医学出生证明》。 2、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须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医学出生证明》。
签发机构根据出生情况、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医学出生证明》。 新生儿母亲信息对应栏标有“/”。
(四)新生儿母亲、父亲因死亡、失踪、入狱、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死者的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或应当提供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地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为单亲父母开具《医学出生证明》。
(五)新生儿母亲申请《医学出生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应由新生儿母亲的监护人陪同申请,并携带监护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有效身份证原件发布; 新生儿母亲未满 18 岁。 子女年满18周岁死亡的,其监护人须携带死亡证明或注销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办理; 新生儿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应当携带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原助产机构撤销或者取消签发资格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签发《医学出生证》。 需提供原助产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原件复印件(包括住院病历首页、分娩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新生儿记录、出院记录,下同); 有分娩记录但无相关住院病历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和原助产机构出具的分娩证明。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录入新生儿父母信息。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信息不符或居民身份证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发证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验函(见附件14),公安机关将提供帮助。 如有需要,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
(一)申请《医学出生证明》时,因新生儿父母双方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确认亲子关系的;
(二)申请《医学出生证明》时,明确新生儿死亡的(特殊情况,须由原助产机构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签发)新生儿出生地,仅开具出生医学证明)首页注明“死亡”,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死亡手续)。
第三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原则上不得更改新生儿的相关信息。 严禁更改医学出生证明上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发现未成年人在工作中遭受或者涉嫌遭受非法伤害或者有遭受非法伤害危险的,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报告制度,并履行强制性报告义务。
第二季发型变化
第三十六条 换发是指发证机构或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包括:手写签发时未填写规范汉字或者字迹不清的; 发行信息发生变更的; 2014年及以后手写并发行的; 由于制度原因,信息错误或不真实; 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按照标准盖章。 海豹; 申请户口前私自撕毁副页的; 或文件损坏,影响使用。
(二)因虚假登记,被县级公安机关写信注销户口,真实出生信息与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不符的;
(三)因新生儿姓名原因无法办理出生登记的;
(四)当事人提供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实属实(母亲办理入院手续并通过“个人鉴定”后生育)住院病历中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母亲信息为准,以后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母亲不发生变更);
2014年1月1日前按规定手写签发的证件、2013年1月1日前使用之一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签发的真实证件,信息正确的为有效证件,原则上不再更新。
第三十七条 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新生儿的母亲或者父亲提出。 如果新生儿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申请植发。
第三十八条 在不变更信息的情况下换发原《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后予以换发。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书面申请;
(二)补发《医学出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15);
(三)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如《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仅提供父母一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收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出生医学证明》正本(及副页);
(六)加盖原发证机构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存根联复印件或原首次开证登记表复印件。 原发证机构有分娩记录但无相关病历的,需提供医院分娩证明。 无法提供本款上述材料的,须提供新生儿父母及子女(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取得监护权的一方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申请补发,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件; 原证明记载父母双方信息的,不予补发。 包括删除对方的信息。
新生儿的父亲、母亲因死亡、失踪、被拘留或者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其法定监护人可以申请补发。 受赠人、新生儿父亲、母亲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母亲死亡、失踪、被拘留、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原接生机构的签发资格被取消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还需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1)如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还须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新生儿父母原持有军官证或士兵证信息,现申请变更为居民身份证信息的,应提供团级及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为同一人;
(2)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的,还须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正本所列父母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原父母的新生儿登记信息。 、新生儿父母与待变更新生儿之间的三方亲子鉴定;
(三)因新生儿姓名无法在户口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需要申请延续的,须提供户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原证明有主页和副页的,可以补发有主页和副页的新证明; 若申请人办完户口登记后申请续期,则仅发出主页。
第四十一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经换发机构或者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换证后,换证机构将原证书连同换证材料一起存档。
第三季再版
第四十二条 补发是指原发证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的新生儿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时,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应当向原发证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 新生儿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主动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书面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16);
(三)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如《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仅提供父母一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收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声明遗失、无效的报纸原件;
(六)加盖原发证机构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存根联复印件、原首次开证登记表复印件。 原发证机构有分娩记录但无相关住院记录的,需提供医院分娩证明。 无法提供本款上述材料的,须提供新生儿父母及子女(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七)非助产机构补发的,须提供非助产机构首次签发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原签发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补发时,新生儿父亲、母亲死亡、失踪、被拘留、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经补发机构或者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 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必须与原证明上的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若已办理户籍,仅补发主页; 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管理机构将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见附件12),并根据核实情况决定是否补发补充联。
第五章 文件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管理发证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档案的管理。 撤销、取消资格的发证机构应当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或者将《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移交辖区县级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馆永久保存,并完成移交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 根据档案管理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材料应按编号顺序归档,保存期限永久。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首次开具登记表(含补发申请表、补发申请表)、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开具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第四十七条 积极推行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电子化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信息数据必须安全备份。 如果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存放在当地档案馆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第四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借用,仅限现场查阅、摘抄、复印。 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必须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才有效。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正在执法。 查阅个人医疗出生证明文件需要相关检验信函; 严禁涂改、圈选、批注、污损、伪造、替换、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四十九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六章 注销管理
第五十条 废弃《医学出生证明》是指在运输、保管、签发过程中损坏、丢失的空白证明,或者因印刷、信息错误等原因而未签发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发证机构应当实行注销证书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报送注销证书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并于年底前编制并报送当年注销证书登记表(见附件17)。次年2月,并附注销证书登记表。 证明原件(丢失的除外)逐级送至省母婴健康证管理办公室。 省母婴健康证明管理办公室于次年3月底前将文件报省卫健委审核后集中销毁,并保存销毁记录。
第五十二条加强发行管理,严格控制注销率。 对年度吊销率超过1%的地区和发证机构,各级管理机构要进行督导,所属单位按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三条 1996年3月1日以后在我省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籍申请时,应当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填写标准。 核对无误后,剪下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复页,作为申请户口的原始凭证。 《医学出生证明》主页将退还给申请人保存。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取得《医学出生证明》的新生儿,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不予签发通知书》(见附件18),由户籍机关办理经调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新生儿已办理户籍登记,需要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然后办理变更姓名手续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新生儿姓名的《医学出生证明》。 》将姓名记录为以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新生儿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不予办理出生登记。
(一)2014年1月1日后我省签发但未用打印机打印的;
(二)涂改或者填写不明确的;
(三)相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擅自剪开《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伪造《医学出生证明》的;
(七)因其他原因无效。
第五十七条 户籍管理机构发现《医学出生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暂不办理户口登记,并将可疑材料连同委托书送交当地 *** 。 《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认证(见附件19)。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真实性核查。
《医学出生证明》的真实性鉴定由申请鉴定的户籍机关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反馈。 除办案必要外,公安机关不会直接向其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函件核实。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及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书(见附件20),并报送退回户口登记机关; 异地签发的,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机构可以函告签发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机构核实证明内容。 如需送国家管理机构评审的,反馈时限将根据实际需要延长。 涉外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核查由省母婴健康证明管理办公室办理。
本级无法鉴定的,可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管理机构鉴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发现伪造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及真实性证明报省母婴健康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共同管理《医学出生证明》 。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医学出生证明》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的配置; 人员配备、培训和评估; 制度建设、文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
第六十一条 《医学出生证明》的管理和签发实行终身责任制。 各级管理机构和发证机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签署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21)并存档。
第六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学出生证明》的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健康执法工作计划,对本地区《医学出生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进行评估。 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并及时指导和纠正。 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取消发行资格。
(一)因运输、保管、管理不当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丢失、被盗的;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未及时报告的; 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侦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特殊出生医学证明印章;
(三)将《医学出生证明》用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提供助产技术服务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机构或者个人;
(四)擅自涂改、调换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超出范围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违反规定修改、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
(六)违规开具《医学出生证明》或者收费乘车的;
(七)年取消率超过1%;
(八)私自泄露《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人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63条:伪造,更改,交易“医疗出生证明”并签发特殊印章,贸易或泄漏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共安全机器人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共安全机器人进行惩罚法规; 构成任何犯罪的人,应遵守法律。
第64条:如果一个人掩盖了真相,伪造身份证书或提供虚假认证材料以欺诈性地获得“医疗出生证明”,从而导致“医疗出生证明”中记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则发行机构应撤销证书并取消该证书,并没收,撤销已发行的“医疗出生证明”并将其密封,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公共安全机构,该机构位于新生儿父母的注册住所所在的地方写作,相关情况。 如果构成违反公共安全管理的行为,则公共安全机构应根据法律对公共安全管理层施加罚款。 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65条的“医疗出生证明”适用于1996年3月1日之后在我们省出生的新生儿。
第66条原则上涉及的这些措施的有效身份文件是指居民身份证(中国公民),护照,大陆旅行许可台湾居民。
第67条,必须由合格的测试机构颁发涉及这些措施的亲子鉴定证书。
第68条这些措施由河南省卫生委员会和河南省公共安全部共同解释。
第69条:这些措施将于2023年12月27日生效。如果原始相关规定与这些措施不一致,则这些措施将占上风。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admin,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天心神途传奇手游发布网。
原文地址:《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发布于: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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