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昆山顺帆路与振川路路口发生一起命案,我们来回顾一下案情:

宝马在实线上变道,试图转入非机动车道,随后与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发生争执。先是宝马司机下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宝马副驾驶座上的女子下车加入争执,并将对方自行车推开。至此,双方只是争执,并未发生肢体接触。

两人将自行车搬开后,准备返回车上。这时宝马后座上的壮汉可能是在车里等的不耐烦了,便下车推搡自行车主人,双方发生打斗。宝马司机试图停车拦住,却被壮汉甩开。随后壮汉便打人,司机和女乘客试图劝架,但自行车主人不服气,还骂了几句。

虽然壮汉打了骑车男子好几下,但可能是觉得被骂太丢脸了,他又回去打开车门拿出砍刀。此时宝马司机似乎在劝说他们不要再打了,但这次他没敢拉壮汉。壮汉挥刀对着骑车男子砍了四下,气势凶狠。 *** 里听不清楚,所以不确定他砍了多少下。骑车男子没有转身逃跑,而是迎上前去,用灵活的动作躲过了第四刀。

当彪形大哥砍下第五把刀的时候,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大哥或许是远离砍人之一线位置太久,业务生疏了,居然把刀掉了!!刀飞出了五米远。这时彪形大哥和单车主对视一眼,同时向着落点跑去。单车主快了一步,捡起了法宝!与此同时,大哥拉着单车主夺回了自己的法宝。纠缠之中,彪形大哥倒在了地上。拿到法宝的单车主将刀子对准了大哥,然后毫不犹豫的砍了过去!两刀!三刀!每一刀都划出血来,每一刀都夺命!大哥抵挡不住,转身就跑。单车主直接把刀扔了过去,砸在了大哥身上。大哥继续跑,单车主继续向前捡起法宝,一步步冲出镜头去追。

这起案件和视频引发网友热议,宝马男持长刀砍人,骑车男子捡起掉落的长刀,闪躲反击,将其击毙,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李晨军律师发表了他的观点。

李晨军律师认为,本案满足正当防卫的原因要件、时间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对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存在争议。

1. 因果条件

案件因宝马违法变道引发,视频中,骑行者正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宝马突然越过白实线,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半车已占满非机动车道,险些与骑行者相撞,宝马司机刘某(死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随后,白衣男子与驾驶宝马车的灰衣男子对骑车人进行殴打,灰衣男子砍伤骑车人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满足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时间条件

防卫的时效性条件是违法侵权行为正在发生,视频中灰衣男子拿出砍刀,不断砍向骑车人,符合防卫的时效性条件。

3.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者既有防卫意识,又有防卫意志。前者指防卫者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后者指防卫者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自行车骑行者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其拿起砍刀的行为表明其有防卫意志。

(四)目标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加害人本人,由于加害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防卫只能针对其进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骑车人没有合格的防卫目标,也没有错误的防卫目标。

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限制条件,对于骑行者是否超出必要限制,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发生的打人、 *** 、抢劫、 *** 、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致人伤亡的,不构成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骑车人因实力悬殊,且暴力行为突然升级,人身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因此符合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不构成防卫过当。

另一观点则认为,骑车男子拿起砍刀后,在逃跑过程中持续砍杀灰衣男子,导致其死亡,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李晨军律师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视频画面来判断是否构成防卫过当,是不科学的。

首先,致命伤目前还没有确切定论。根据视频显示,灰衣男子在抢夺砍刀的过程中腹部被刺,但仍然神志清醒地逃跑。逃跑过程中,视频并未显示骑车男子有任何致命的砍刀行为。

其次,假设腹部刀伤属于致命伤什么是防卫过当,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腹部刀伤是在打斗过程中形成的,律师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结合特殊的防卫权,本案并不存在防卫过当。但如果腹部刀伤不属于致命伤,那么骑车人拿起刀后砍灰衣男的行为并不正当,可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

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宝民认为:

仅从视频内容来看,骑车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周律师称,视频中骑车男子持刀还击后,宝马男子已逃离,但骑车男子仍持刀追击并继续砍杀。视频中的砍杀虽然没有看上去砍中致命部位,但砍杀多次,已超出防卫过当的范畴。

周律师表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期一般在十年以上,甚至死刑,骑车男子并非故意犯罪,凶器也不在他手中,这些都将在法院开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此案,很多人对防卫的“必要时效”感到困惑。我们来看看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是如何理解“防卫”的:

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日本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以及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可以在此作为参考。日本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因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日本学者认为这是比例要件。关于比例的判断方法,日本学者认为可以分为行为比例和结果比例。行为比例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比例关系,只要行为符合比例,即使防卫行为的结果偶尔超出侵害的法益,也不认为是防卫过当。而结果比例是指在审查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仅要看行为是否符合比例,还要根据结果进行整体判断。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应采取行为比例的观点,但结果比例在特定情形下也有借鉴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具备“必要必要”的要件,因此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限度比日本刑法的要宽松。过去,我国刑法理论主张比例主义,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相称性观点有相似之处。因为在考察是否相称时,更注重结果。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必要限度的确定,应同时考虑必要性和比例主义的因素。

防卫虽正当,但凡事都有其限度,正如真理向谬误迈进一步,正义向非正义迈进一步。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不过分,看似取消了必要限度的限制。但实际上,对严重暴力犯罪的防卫,即使造成犯罪人伤亡,也不会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立法者直接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取代了司法机关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权。至于第二款,仍然保留了防卫过分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对这种普通的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判断。

在判断是否超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上,存在一个更大的误区:只要有伤亡就是防卫过当。如前所述,我国学者甚至认为,第二条中的防卫后果,根本不包括重伤、死亡。换言之,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死亡,就是防卫过当。笔者并不认同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的这种做法和说法。日本刑法理论中,有行为比例和结果比例之分。只要有伤亡就是防卫过当的观点,与结果比例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事实上,任何防卫行为都可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亡,问题只是:这种伤亡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是否与侵害行为相一致?这里,更多的应该考虑行为的防卫性质,其次才是行为的强度和避免结果的可能性。只有在当时推定的时空环境下,完全有可能采取较轻的反击措施进行防卫,而防卫者未能控制反击强度,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时,才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相反,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一定强度的反击措施,即使造成一定的伤亡,也不能认定为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受伤的防卫结果是不可避免的。

在判断防卫是否过当时,不应苛责被告人,而应站在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特别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不需要作为最后的手段,只有紧急避让才需要作为最后的手段。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在行为发生时作出,而不是在行为发生之后作出。在作出这样的判断时,不仅要考虑防卫行为与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等同,还要考虑侵权行为给防卫者心理带来的恐慌、愤怒,导致认知和控制能力的减弱,从而无法准确把握防卫的限度。

对于本案,你是否认同是防卫过当?还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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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昆山持刀伤人案”是防卫过当还是防卫过当?》发布于: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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