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过程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都江公所刑诉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院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都江**卫生院院长、分管卫生院全面工作、审批单位财务支出的职务便利,指使安龙镇卫生院会计被告人宋*通过业务单位为其开具办公用品、印刷、餐饮等虚假发票,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4万元,由被告人王*挪作私人开支。

2014年春节前,王*利用职务便利,让安龙镇卫生院出纳李某将其保管的医院预备费2万元提取归个人使用,并指使被告人宋*以上述方式挪用公款结算,其中1.5万元归王*个人使用。被告人王*因胡某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赔偿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9万元,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辩护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进行了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扣除其被控贪污的款项,因为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购买茶叶、公务接待、宴请宾客、送礼、发红包等公司开支。

被告人王*的辩护律师同意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认为这些费用是用于员工福利和请医保局工作人员吃饭等,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被告人王*经侦查机关 *** 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供认并辩解称,除8000元的用途外,其余款项其均不知道。

被告人宋*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宋*作为会计人员,仅支出了8000元费用,并不知道王*将其余款项用于贪污,因此,被告人宋*仅对8000元负刑事责任。

法院裁定

经审查,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利用虚假发票侵吞资金3.4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被逮捕情况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王*的任免文件、安龙镇卫生院情况说明。确认都江**卫生院为事业单位法人,王*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担任都江**卫生院院长,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2、安龙镇卫生院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名表、考核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宋*经考核合格进入事业单位工作,担任卫生院会计职务。

3、都江堰市纪委依法查处案件情况说明。经核实,2014年7月,市纪委接到省委第三巡视组举报,安**卫生所所长王*存在财务问题后,于2014年7月28日 *** 通知王*到纪委接受约谈调查。

4、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4.9万元的收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自2013年5月起担任安**医院院长,2013年9月至2013年底,我通过本单位会计宋*寻找本医院供应商,通过开具虚假发票获取资金约3.4万元。

2013年8、9月份,宋*跟我说院长的绩效工资比以前少了,我知道后,就让她从公司找办法解决。宋*说可以虚开一些公司耗材费用,我同意了。几天后,她找出几张电脑耗材的收据让我签字,我签字后就交给她报销。11月份,宋*把她挪用的8000元钱交给了我。

2013年底,我跟宋*说我有很多开支,宋*说卫生院每年会从账户里拿出三四万来协调,我就同意让宋*来做。没过多久,宋*就拿来一些跟我们卫生院有业务往来的单位的发票让我签字。我签字之后,宋*就按照流程报销了开支。11月还是12月,宋*分三次给我拿了9000元、7000元、10000元。至于票面金额和我实际拿的钱不一致的问题,我得问宋*,她是管这事的,她心里清楚。

宋* 在她的办公室里把钱给我,每次只有我们两个人。

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从2009年10月开始在安龙镇卫生院工作,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会计,2013年5月兼任财务总监,2014年1月至今任安龙镇卫生院会计,我是安龙**唯一的会计,主要负责审核、核对账目。报销时,我先审核报销项目的真实性,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再由院长签字审核,然后我再拿着去医管中心报销。

2013年9月,王*的8月份绩效工资只能按照院长标准计算,所以差7600元。我把这件事告诉王*后,他让我开一些发票,把我们医院运营资金里的钱列一下,然后把钱给他。后来我​​又虚开两张“新迪电脑”的发票,共计8226元,又虚开一张1900多元的真耗材发票让王*签字。我在他的要求下告诉他,这8226元是虚开的发票。发票开出后,我在负责人和审核人一栏签上我的名字。王*签字后,我拿着钱去报案。钱先是转到了新迪电脑黄某某的账户上,后来他又把8000元转到了我的成都农商银行卡上。 我取完钱之后,给了办公室里的王*8000元,剩余的226元是税。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左右,王*告诉我过年需要用钱,让我准备3.5万元,说先把一些钱放到医院的招待费里,再找人开几张发票凑足3.5万元。他这样说完,我让新迪电脑的黄先生给我开一张约1万元的发票;让石阳明研氧气的董**给我开一张约7000元的发票;让双流新宇恒的王*给我开一张约5000元的发票;让都江堰德川电脑的费先生给我开一张约8000元的发票。另外,我还从招待费里找出一些油票、饭票等来抵账,共计约6300元。 拿到这些发票后,我向王*说明了发票的情况,虚开发票的金额等,经他签字后,我在负责人和审核人一栏上签字,然后带着去医管中心报销。

你出示的2013年11月43日凭证的9868元办公用品购置费账单中,4460元、4306元的账单是我按照费*的要求伪造的,高*的签名是我的,费*通过网银将钱转到我的建行账户上,我于11月初收到钱后,到办公室将其中8000元交给了王*。

十月中旬,石阳明研燃气的董**给我开了一份发票,发票面值为7085元,含税。当时董**开车把钱送到我们医院门口,这张发票是董**开的假发票,里面的内容都是假的,卫生院根本没花这笔钱买氧气。我拿到7000元后,就把它交给了办公室里的王*,并说明了钱的来源。

你出示的2013年12月38日的购置办公用品的凭证共计14116元,其中2015号和2085号发票是医院开具的真实发票,其余11557元是假的。我把其中9000元给了王*,其余2500元是应该付给黄的物资款。开具发票时,我们把真假发票都付给了黄。可能黄退钱时忘了,没有把2085号钱留着,我就把这笔钱占为己有。

王*让我帮他换钱后,我从收银员保管的现金中以吃饭费、汽油费、购买盆景等形式取出6400元,具体金额以账户为准。我取出6400元后,又给了李某某4800元,作为中秋节给员工买米买油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不能报销,我问王*能不能用取出的6000多元来解决这笔费用,王*同意了。我把剩下的1000多元给了王*。

我告诉王*我拿了假钞去签字,还告诉他了钞票是多少钱。王*在签字之前肯定知道这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费用*证言(德川电脑老板)

我是德川电脑公司的老板,2011年和安龙镇卫生院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宋*打 *** 给我,让我到我公司去付款,金额约8000元(含税),她让我开一张8000多元的假发票,取出后把钱给她,我同意了,开了两张共8000多元的发票。我把实际的1102元和假的8000元给了宋*,钱就转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我把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转给了肖*在卫生局的朋友,他又把钱转给了宋*。

2、证人肖*的证言。

2013年11月,费*委托肖*向宋*转入8000元,后肖*使用交通银行卡分两次向宋*转入8000元。

3、证人黄某某(新迪电脑公司老板)的证言。

我们与安龙卫生院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安龙卫生院会计宋*要求我们开具两张发票,但这两张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发生。

2013年8月,宋*打 *** 给我,说医院王*院长要我们帮他开两张8000元左右的发票,结清之前的账。我就开了两张8000元左右的发票。发票开出两三天后,宋*就从我店里拿走了发票。然后安*卫生院把8266元和1974元转到我们营业部的账户上。然后我又通过我的兴**银行把8000元转到宋*的农商银行卡上。

你出具的2013年9月27日支付耗材款10240元的收据显示,其中4395元、3871元并未实际发生,合计8266元(含税)为虚假发票。

2013年10月、11月,宋*又要求我们开具1万元左右的发票,并承诺帮我们结清账目。我遂又开具了12张机打发票,总额1万余元,加上我们实际欠款2085元,共计14116元。报账后,我扣除了2085元和474元税款,并通过兴**银行转账向宋*的银行卡中转了11577元。

你提交的2013年12月38日凭证附件2、3中的12张发票均为按照宋*的要求开具的假发票,实际上并无任何交易,合计金额为12031元。

4、证人董某、岳某(石羊明燕燃气公司老板)的证言。

我和妻子岳某在石羊镇经营一家明火燃气公司,2011年起开始为安龙卫生院供应燃气。

2013年9月,宋*告诉我卫生院有些资金无法入账,让我帮忙开一张7000元左右的发票,等钱报完再给她。宋*还说王*知道这件事情。后来我让妻子小岳开一张普通手工发票,收了7000多元。然后我在卫生院门口把发票给了宋*。过了10多天,钱报完了,我把钱给了宋*。你出示的2013年11月44日的会计凭证上记载的7805元就是我虚开的发票。其中“小岳”是我妻子小岳的签名。

(四)其他证明材料

都江堰**医院主体的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局机打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明,安龙卫生院通过氧气费、耗材费等共计支出52297元。

公诉人指控其提取备用金2万元、使用虚假发票结算等罪名,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1月份春节前一天,我手头拮据,就问宋*能不能找些发票去取点钱。宋*说我们卫生院的李出纳把医院的备用金保管起来,问我能不能取点。她说我把钱取出来后她会想办法办手续。我们单位的备用金是我们单位李出纳保管的,我们单位每个月有3万的额度,我就找到李出纳,让他帮我从备用金里取2万,说宋*会去办手续。李出纳就拿出2万现金给了我。我当时没有给他写条子,当时在场的就我和李出纳。

我拿到钱之后,就没有还钱,为了结账,我同意宋*的建议,用假发票结账。我记得宋*拿了一张汽车修理厂的发票来结账,我记得清楚,因为发票上有我前任刘的签名。还有一张餐饮发票,一两千元,其他的我记不太清楚了,记得还有一张医用氧气的发票,一万一千元。钱报回来之后,我就没再去办,宋*把钱拿去给了李,不知道他怎么拿的,到现在还没还。

宋* 在她的办公室里把钱给我,每次只有我们两个人。

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春节前,王*找我从账户里取点钱给他过年用。我说过年开具发票比较困难,就让他从李某某保管的备用金里取点钱,然后找发票冲抵账。后来李某某告诉我,王*从他保管的备用金里取了2万元。春节过后,王*找我找些假发票,把2万元的账顶平。后来我找发票,把2万元的账顶平。我让石阳明研燃气的董**开具了两张发票,分别是购买医用氧气1.1万多元和7700多元的假发票。另外,还有一套汽车修理厂6850元的发票,这张发票以前存在,但也是假的,并没有实际发生过。

您出示的2014年3月56日的记录汽车修理费6850元的收据是假的;您出示的2014年1月12日的记录氧气费11830元的收据也是假的,医院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笔支出。杨*的签名是我签的,因为杨*是医院的护士长,购买氧气需要她签字。您出示的提取7735元的相关收据也是假的,医院实际上并没有购买收据上记录的氧气。提取7735元后,我拿了4000元来还我们卫生院欠超市的钱,主要是用来买接待用的烟酒。剩下的3000元还没有给李某某,所以我还欠李某某2000多元。

王*从李**那里拿走的2万元本来就不应该还给李**,因为我是用假发票结算的,如果王*还给李**,账就不结清了。

我告诉王*我拿了假钞去签字,还告诉他了钞票是多少钱。王*在签字之前肯定知道这些。

2.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安*卫生院收银员)的证言

2014年春节前一天,王*从我这里拿走了2万元备用金,好像是宋*开了一张支票,我去取钱交给他。王*说手续交给会计宋*办,也就是说宋*会通过账单或者现金跟我结算。这2万元是宋*用现金还清的,其他费用也都还清了,还差2800元。

2、证人董某、岳某(明燕燃气公司老板)的证言

另外两次会计人员李某因病,An* 健康中心要求我们为其运送氧气开具虚假发票,但事实上,这些交易并没有发生。

2013年底宋*来找我,说需要再开1万元左右的发票,我妻子岳某开具发票后,我就给了宋*,钱报完后,我给了宋*11830元,您出示的2014年1月12日会计凭证中的相关单据就是我给宋*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830元。

第三次是2014年4、5月份,宋*又跟我说医院资金不好入账,让我帮忙开7735的发票,我开完发票就给了宋*,没过多久钱就转到了我老婆月的银行卡上,我把钱取出来后就给了宋*,好像宋*来石阳取钱了。

3、证人李*(雷民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证言

安**医院的车辆来我们这里维修的次数很少,而且从来没有修过。你出示的2014年3月56日安**医院支付救护车修理费6850元的两张发票是我厂开的,但是我们并没有收到这6850元,王先生我也不知道。当时是安**医院刘院长找到我们开具了这两张发票和结算单,好像是他们单位要处理一些费用。这两辆救护车并没有进行上述修理,我们也没有收到这笔钱。

4、证人杨*(医院护士长)的证言

我不清楚你出示的安龙卫生院11830元和7735元氧气的收据,医院从来没有收到过氧气,收据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的。

5. 证人兰*(医院办公室主任、医院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证词

你出示的2014年3月56日的救护车维修费记账凭证我不清楚,上面兰*的签名不是我的,我记得这辆车不是在雷明汽车修理厂修的。

(三)其他证明材料

1、现金日记帐:2013年12月26日提取人民币20000元。

2、安龙卫生院的会计凭证、账户明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龙卫生院于2014年1月、7月以支付氧气费、汽车维修费等名义支出26415元。

3、鉴定意见:11830号、7735号票据上杨*的签名为宋*冒充;6850号票据上兰*的签名为宋*冒充。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与案件有关,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挪用的资金用于公司公务开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4800元协调医保关系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贪污的公款中,有4800元交给我们单位的领导,用于协调医保事宜。

(二)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辩解

2013年底或2014年初,我们卫生院邀请医保局的三个人到“天一江鲜”吃饭,当时王*给了我几千元,让我封了三个红包,每个红包一千多元。当天,我和王*、高*都在场。

2. 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

我是安龙卫生院新农合医保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王*让我联系医保局城乡居民科科长陈*、副科长王*、何*,到“天一和仙”饭店吃饭,当时王*和宋*在场。王*给了我三张牛皮纸,让我转交给城乡居民科的三个人。饭后,我分别给了他们信封。王*给我信封的时候宋*也在场。后来宋*说每个信封里有1200元。

2014年5、6月份,王*给我3000元现金,让我帮他买盆景,我就用这笔钱买了盆景。王*始终没给我4800元,让我跟社保局协调。

你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第43号凭证,附件7中1102元的签名是我的,内容也属实,其他会计凭证不知道怎么回事。

(2)证人陈*、王*、何*(均为**保安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均否认参加过王*2013年12月的聚餐或收受过红包。

2. 医疗设备采购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刚到安龙镇卫生院时,医院缺少设备,我就通过 *** 私自为单位购买了照相机、药酒、银针内热仪、银针、针刀、松针、钩针、穿刺针、羊肠线、外用中药等,共计价值27581元。这些东西都是我为单位买的,但我从来没有报销过。

2、安龙镇卫生院财务管理制度。医院采购药品,由仓库管理员提交采购药品清单,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采购。药品到货后,经单位副主任、财务、仓库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医院采购各类财物材料,经办人员应将采购清单提交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采购。

3.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安*卫生院收银员)的证言

王*来的时候确实带了一些器械,有银内热仪、银针、肌松针、穿刺针、药酒、人体骨骼模型等。

(2)证人兰*(医院办公室主任、医院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证词

卫生院的收入和发展都要主任签字,医院物资设备的采购都要经过院务会议讨论决定,采购前要经过卫生局的批准,采购的物品都要我验收。王*提供的清单上的相机、药酒、银针内热仪等物品确实是王*在2013年6月底担任我们安龙卫生院院长后带到我们医院的,当时他说是带到医院自用的。其中一台佳能相机是老相机,刚开始带的时候说是自用,所以这些设备不能算医院资产。购买这些设备的钱不应该是我们安龙卫生院出钱。

(3)证人魏某(安**医院副院长)的证言

我是2014年1月上任的副院长,我们财务管理是报销制,一般都是个人垫钱,然后把相关单据交给财务人员报销。医院的重大支出,按照卫生局“三重大一重要”规定,凡是达到这个数额的支出都要开会研究,今年还没有研究过重大支出。

(4)证人马某某(医院工会主席、领导小组成员)证言

我是2010年7月当上工会主席的,王*来后确实带了一些设备,包括药酒,但我知道他没买。王*任院长期间,研究了医院围墙的修缮,其他大笔开支,院务委员会没有研究,超过5000元的开支,需要院务委员会研究。

(5)证人李某的证言

王*确实为公司花了一些钱,包括购买银针、小针刀、肌松针、钩针、穿刺针、穿刺针等,共计9693元。这些收据我保留着。因为单位缺钱,王*先私自垫付了,等财务有钱了再报销。但直到案件发现,这些钱一直没有报销。

(三)胡某医疗赔偿纠纷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3月份,胡女士在我们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我赔偿了她5000元,但这笔钱没有报销。

2、证人胡某(医疗纠纷被害人)证言

3月22日我因腰痛到安**医院就诊,3月30日王*为我治疗时弄伤了我的腰椎,之后我多次到卫生院 *** ,4月13日王*答应赔偿我5000元,当晚七八点钟我哥胡**就把钱拿回来给我,当时就写了收据。

3.其他证明文件

(1)一张收据,证实胡**于2014年4月13日因医疗纠纷从安**医院获得赔偿款5000元。

(2)根据都江堰市卫生局文件(都卫发(2013)56号)规定,医疗纠纷赔偿金额5万元以下的,报市卫生局备案;5万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批准。

(3)都江堰市卫生局的声明确认,医院在备用金限额内可以“先缴后请”,备用金主要用于医院零星现金支付,目前尚未出台具体规定。

经检查安龙卫生院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会计账目,发现胡某与安龙卫生院发生的医疗纠纷赔偿金并未记入医院账目。

(四)其他费用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从3000元人民币中给了Deng **,以解决农村医生的回扣问题,并为HU的患者提供了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我将其余的人保留下来。在中医部门购买消耗品的费用。

2.证人的证词:王*确实花了一些钱,包括餐点,茶,汽油等,我要为这些支出而保留收据。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付出了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这是由公共检方机构所付出的,不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量中扣除。法律和纪律甚至是非法行为,不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量中扣除。

法院认为

该法院认为,被告王*作为 **卫生中心的董事,作为财务工作人员,Song*有责任管理公共机构中的国家拥有的财产,并是国家雇员,是被告王*利用其职位的优势。使用虚假的发票用于办公用品,餐饮等,以解决欺诈公共财产的帐户,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关于在这种情况下的挪用公款的确定指责王*挪用了49,000人,该法院作为财务人员支持。 。 因此,被告歌曲的辩护律师辩护,被告歌曲*仅负责挪用8,000元的挪用公款,该罪行未建立,该法院不支持此案。

In , the Wang* and Song*, as state in , used false for , , , etc. to and RMB 49,000 of funds, and their the crime of . The facts of the of the Wang* and Song* by the 's of City are clear, the is , and the are , and this court it.

案件是一个犯罪。根据被告王*的安排,他是同伙。

关于投降的问题。

王*的非法收益应恢复49,000卢比,并将被告人归还给被告人。根据这一点,考虑到罪名和其他情况的态度。

判断

1.根据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3)款,第2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被告王**犯了腐败罪,被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的监禁。

(该判决应从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拘留该人,则应从判决中扣除一天的拘留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

2.根据第382条,第383条,第1(3)项,第25款,第27条,第2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73条,被告歌曲**犯有贪污罪,被判入狱一年,暂停了一年。

(试用期是从判决最终确定之日起计算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被告王*挪用的49,000元人民币的非法收益应被追回并移交给国家财政部。

如果您对这一判决不满意,则可以在收到判决后的第二天内直接通过本法院上诉,或直接向成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断日期

20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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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王*、宋*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于: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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