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局)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处)受市发展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拆迁人依法存放在本市指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用于拆迁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拆迁补偿费;

(2)搬迁补助费;

(三)临时过渡补贴;

(四)经营补贴;

(五)不可预见的风险基金。

第五条 承办银行由市发展局在社会信誉良好的商业金融机构中选定。

市发展局可以与经办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经办银行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预算:

1.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全额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补偿不得低于项目拆迁补偿总额的30%;

(二)全额搬迁补贴、临时过渡补贴和经营补贴;

(三)不可预见风险基金:按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补助费和其他费用之和的5%计算。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将编制的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报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

区拆迁管理处应当对每户拆迁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报市发展局备案。

第八条 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依据市发展局批准的预算立项文件,办理相关存款事宜,向经办银行提供预算明细青岛拆迁拆楼,并足额存入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不得将未来项目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者其他尚未实现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负责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并向拆迁人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拆迁人应当持经办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和其他合法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迁出房屋的三日内,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发放搬迁证明和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明。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应当持拆迁证明、拆迁补偿专用存款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支付拆迁补偿资金职责,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在拆迁过程中还应当积极采取便民措施,为被拆迁人和公租房承租人领取拆迁补偿资金提供便利。

经办银行应当定期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报送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超过拆迁人为被拆迁人缴存的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区拆迁管理处根据建设项目拆迁实际进度决定是否报市发展局责令拆迁人额外缴存房屋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监督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经办银行应当及时通知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拆迁人应当报区拆迁管理处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的,区拆迁管理处应当将检查报告、拆迁补偿协议报市发展局备案。拆迁人凭市发展局的核准备案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剩余资金解除监管手续。

经办银行在收到市发展局的核准备案文件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帐户内的资金支付给任何人(包括拆迁人),但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的被拆迁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除外。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款利息属于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 各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拆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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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青岛市四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发布于: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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