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之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中国人民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装备、枪械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改装、组装)、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治违反枪支管制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枪支管制违法行为的义务。 国家对违反枪支管制犯罪活动的举报人提供保护,对举报有功的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 *** 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 *** 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枪支装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构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海关缉私人员执行任务时确实需要使用枪支的海关人员,可以配备公务枪支。 国家重要军事、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专职警卫、押运人员执行警卫、押运任务时确需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枪支。

公务枪支配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备民用枪支: (一)经省人民 *** 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竞技射击运动的单位,经省人民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 *** 可能配备射击运动枪械;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备 *** ; (三)野生动物保护、繁育、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配备 *** 、麻醉注射枪。 狩猎区的猎人和牧区的牧民可以申请配备霰弹枪。 狩猎区、牧区的范围由省级人民 *** 划定。 民用枪支配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应当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颁发公务用枪证。 第八条 专门从事竞技射击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由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射击运动装备枪支,由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颁发民用枪支许可证。 第九条 狩猎场配备 *** 的,应当凭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审批。 购置民用枪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颁发证明。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繁育、科研单位申请配备 ***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许可证或者特许狩猎许可证。所在地及单位营业执照。 申请由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提出; 狩猎者申请 *** ,应当凭县级人民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许可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他们所在的 *** ; 牧民申请配备 *** ,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购买证明。 第十一条 购买 *** 、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购买枪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购买证明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许可证。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提供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人、牧民配备的 *** 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民用枪支的制造、经营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经营实行专门的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民用枪支生产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确定。

生产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颁发民用枪支生产许可证。 经营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颁发民用枪支经营许可证。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制造、经营民用枪支的,必须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民用枪支生产、流通实行数量配额管理。 民用枪支年度制造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提出。 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统一编制民用枪支编号,并发给民用枪支生产企业。 民用枪支年度配给指标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发。民用枪支配发企业。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生产企业不得超限额生产民用枪支。 生产的民用枪支必须由指定的民用枪支经营企业经营,不得自行销售。 民用枪支调配企业应当在调配限额内调配指定企业生产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民用枪支制造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民用枪支制造技术标准,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结构; 民用枪支的指定部位必须印制生产厂家名称、枪支型号代码和国务院代码。 枪支序列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不得生产无序列号、序列号重复、序列号虚假的民用枪支。

民用枪支生产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和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放置民用枪支时枪支,必须查验购置凭证,并严格按照购置凭证载明的品种、型号、数量; 放置弹药时,必须检查枪支合格证。 民用枪支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经销台帐,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必须对民用枪支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台帐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必要时,可以派专人到工厂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枪支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和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并有安全的专用存放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对移交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使用后必须及时回收。 配备、配置供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了解枪支的性能,遵守枪支使用的有关规定,保证合法、安全使用枪支。

使用官方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时,必须同时携带枪支证件。 未携带持枪证的,枪支将被公安机关扣押; 在有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公务配枪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枪支及持枪证。 配备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有枪支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及枪支证件移交核发枪支证件的公安机关; 不及时移交的,将被公安机关没收。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 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枪支合格证一并交回核发枪支合格证的公安机关; 逾期不移交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报废枪支应及时销毁。 枪支销毁由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枪支检验制度。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检查枪支的状况和使用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应当报废枪支的,枪支及持枪证予以没收。 枪支 ID。 拒绝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将没收枪支及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集中集中管理等特别管制措施。储存在某些地区合法装备和部署的枪支。 第五章 枪支运输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枪支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并取得枪支运输许可证。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运输的,应当向目的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申领枪支运输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目的地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枪支,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枪支运输许可证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扣押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密闭运输设备,并有专人押运; 旅途中如有住宿,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枪支、弹药必须按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 枪支进出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进出境。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枪支进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的,必须事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其所在境内机构出境。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竞技射击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国参加竞技射击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携带枪支进出境,必须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进境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领枪支携带许可证,并向海关申报。 海关凭枪支携带许可证放行枪支。 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带许可证向设区的市人民 *** 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枪支证。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须持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枪支。 第三十八条 境外运输车辆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运输车辆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运输车辆离开时解封。国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经营、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确定的枪支生产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刑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枪支制造许可证、枪支经销许可证: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品种制造、销 *** 的; (二)制造无编号的重型枪支。 (三)私自销 *** 或者在境内销售制造出口的枪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隐匿枪支,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枪支进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未配备专人押运,未将枪支弹药分开运输,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停留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供公务使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 配备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配备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罚款; 租用或出借的枪支应予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元;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依法予以拘留。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地区、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未交回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丢失且未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没收仿真枪,可以并处产销量的五倍以上。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犯罪,装备或者配备枪支;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非法核发枪支管理证书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未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使用管状器械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丧失意识的各类枪支。 。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了进行娱乐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影视剧制作中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陈列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枪支主要零部件、枪支弹药的制造、经营、运输,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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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枪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发布于: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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