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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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博乐市检察院刑诉[2023]125号

被告人舒敏华,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研究生学历,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派出所,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一期**栋。 2023年5月1日,他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盗照专用器材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目前关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学历,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局**派出所,住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楼**单元**室。 2023年4月28日,他因涉嫌非法出售盗取照片专用器材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目前关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全,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机械店经营者,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省**县公安局**派出所,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社区**栋**单元**室。 2023年4月24日,他因涉嫌非法出售盗取照片专用器材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目前关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同,男,**年**月出生,19**,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机械厂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市公安局**派出所,驻地:云南省昆明市**区**村**组**号。 2023年4月24日,他因涉嫌非法出售盗取照片专用器材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目前关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经博乐市公安局侦查,于2023年7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盗取照片专用器材。 本院受理案件后,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经法律审查发现:

2021年初,刘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某,商议计划生产、销售具有 *** 作弊功能的装置“飞针”(监控系统)。 在此期间,刘某某向被告人舒某某提供了“飞针” *** 作弊设备的电路板和图纸,供其在“飞针”设备的研发中参考。 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被告舒某某负责“飞针”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销售“飞针” *** 作弊设备。 在“飞针”设备研制过程中,刘某与被告人杨某购买了一套“飞针” *** 作弊设备提供给被告人舒某参考研发飞针麻将程序的部件,并提供了不同型号的麻将机供安装调试。设备; 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白某某、刘某某前往舒某某位于深圳市的公司查看“飞针” *** 作弊设备的研制进度,并安排刘某某向被告人舒某某举报XX提供“飞针”设备后台APP软件及安装设备技术指导; 同年1月、2月,被告人舒某某带领公司员工万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某公司开始研制、调试“飞针”设备,其中万某负责采购“飞针”设备零部件,研发成功后收发货; 郑某负责配合被告人舒某负责“飞针”设备的电路工作。 主板研发、设计、更新; 黄某某负责带领李某某、李某某测试并组装“飞针”设备; 同年3月,被告舒某某研制成功并批量生产“飞针”设备。 随后,公司员工万某被指派使用顺丰速运将“飞针” *** 作弊器邮寄给被告人杨某、刘某的员工白某。

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舒某向被告人杨某、刘某销售“飞针” *** 作弊器具9000余套,价格每套600元至1200元不等。 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72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舒某某。

202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飞针”设备后,以每台11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飞针”设备4500余套,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货款620.4万元。 2021年3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向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购买商品。 后将“飞针”装置用于 *** 作弊。 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刘家乡尚五家村租用两间仓库存放麻将机和“飞针”设备,并聘用李某、王某、高某为员工。 王某某、高某某负责看守仓库,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飞针”设备订单、付款核算、收货、发货、设备售后维修等。被告人杨某某。 当从某地采购商品时,李通负责付款和收货。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销售麻将机的便利,通过微信“麻将机交流群”招募“飞针”设备客户。 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泉通过快递方式向李某某出售“飞针”设备100余台,价格1300元至2300元不等(另案处理)。 李某某收到“飞针”装备后,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58同城”等平台发布销售“飞针”装备的广告,将“飞针” *** 作弊装备销往新疆等地。 。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盗取照片专用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之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摄影专用器材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销售摄影专用器材罪。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请依法判处刑罚。

真挚地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峰

助理检察官满德胡

2023 年 8 月 23 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14卷; 3. 1份《认罪及处罚认定表》; 4 .3份《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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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起诉书(舒敏华、杨红、王泉、李彤非法生产、销售盗拍器材案)》发布于: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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