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法》(2019)、《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0)、《法官行为规范》(2010)等法律文件规定了法官职业道德的大部分内容。 构建以激励为导向的法官职业道德机制,对于公正司法具有特殊意义。 激励机制在促进法官知识和良心的充分转化、抑制法官权力的任性或惯性方面具有显着优势。 激励机制如何被调用和发挥更大作用,取决于我们对法官职业行为动机的正视程度。 考虑到最终目标,人类的行为动机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利己主义、利他主义、集体主义和原则主义。 作为道德行为的源泉,不同的动机有其特殊的激励承诺等问题。 对于法官来说,维护正义的道德原则动机具有更广泛的相关性,但往往会简化法官的实际判断,因此原则的内化尤为关键。 因此三职业,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必须慎重处理行为动机问题,才能最终建立起合理的激励形式。
立法指导激励
立法激励涉及法官的道德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制度化、其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有效监督等问题。 正如休谟所说,大多数伦理都是人为的,因为它们依赖于社会安排来发挥作用。 诚然,法官职业道德的高标准或理想实践主要来自个人良知而非立法。 然而,更好有可接受的、一致的和透明的、相对可执行的、并基于经验或背景的专业标准。 这源于两个核心事实。 首先,法官是公职人员,需要充分发挥其角色应有的制度职能,事先应有明确的立法,使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能够考虑到他们的要求。 其次,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分散出现的道德原则不太可能形成一个连贯的整体。 因此,对法官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必须建立在众所周知的行动原则之上,更准确地说,必须建立在现行法律或行为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之上。
首先,我们要保证每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以便法官在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时能够使用。 例如,《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自2004年施行至今未作修改,部分规定不再与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相适应。 《法官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法官不再参照《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第九条“在对外工作中辛勤工作,为国家赢得特殊荣誉的人员”,第六项“危难为民,舍己救人,勇于正道的突出事迹”等内容。
二是健全法官职业道德制度保障体系,为法官处理职业道德问题提供结构性帮助。 实践中,一旦出现一些法官偏离职业规范的情况,人们总是倾向于从法官个体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但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否得到了相关法律制度安排的充分保障,我们更需要仔细思考。 以法官培训为例,现行《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2019)均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应当接受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但相关规定不包括法官的职业道德。 培训是法官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不能简单地使用“奖惩”,即所谓“胡萝卜加大棒”的激励方式,而应着眼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长期调动和培养。 就法官奖惩制度而言,要尽量体现以法官本职工作为中心的职业激励,为法官提供可以信赖和期待的长期利益和机会。 例如,通过建立法官个人信用档案,可以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营造和维护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
榜样激励
以榜样或楷模塑造法官形象,激励法官不断进取,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提炼模范法官,将他们的审理风格、判断力、专业性等刻板的标志用于日常的诉讼行为中。 就法官职业道德的榜样引领而言,总体而言,构建相应的法官组织文化、培育职业共同体精神和价值观、培育共同的法治理想信念是关键环节。
首先,模范法官的独特品质是由法官文化决定的,尤其是在如何平衡法律素养和政治素养方面。 法官理所当然地以审判活动为己任,理应遵守不同于行政官员的道德标准。 事实上,我国的法官早已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管理。 然而,法官在受到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约束的同时,也受到行政官员标准的要求。 由此可见,模范法官重要的激励意义在于“做人民满意的好官”与“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间的示范。
第二,模范法官所秉持和传承的职业共同体精神和价值观,离不开各种司法实践的内化,我们也应该不断对其进行升华。 在很大程度上,模范法官意味着哪些好的行为应该受到奖励,哪些不当的行为必须受到惩罚。 此外,从组织的角度来看,在特定的组织环境中,绩效信息具有重塑组织文化的作用,内部激励因素、组织承诺、目标转移、工作满意度、组织士气等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或积极影响。影响。 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不能简单地关注结案时审判的实际效果。 这与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艺术相去甚远,也未能体现司法政治对审判结果的具体要求。
第三,模范法官“忠于法律”的信念体现在哪些方面,这必须作为激励法官的首要动力。 作为法官,不能将“忠于法律”曲解为维护一种“正义仅限于字,是非仅限于字,判决符合字”的“文章正义”。 . 应该做的事情之间只有界限。 在这个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又要体现司法决策必须具备的“冒险精神”。 自始至终,法官都应该被一个“共同的使命”所凝聚,不仅要追求法律卓越,更要强调公共服务精神,以真正回应他们所服务的人民的希望和信任。 只有这样,法官职业群体才能逐步积累出社会认可的、专属于自己的、能够不断生产和再生产的职业精神、职业声誉和职业权威。
教育引导与激励
通常,职业道德准则为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原则性指导。 法官在履行职责的具体过程中,一般要依靠自己的判断力(实力)来判决案件,这不仅体现在判决本身,也体现在他们的言行上。 对于法官来说,判断力(实力)既是一种能力或性格特征,也是一种必须学习和练习的技能。 因此,以职业道德教育为导向的激励形式至少需要协调培养能力和锻炼技能两个方面。
首先,当前我国法官职业道德“修养”与法官职业任务结合不够,主要表现为政治思想工作,与法官司法实践明显脱节。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和特点往往被忽视,忽视法官个人素养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独特性要求,对法官职业公信力和能力的不重视,容易造成共性缺失。法官群体内部的利益诉求。 和价值目标。 换言之,良好的职业道德教育必将促进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形成共同的道德良知。
其次,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不应满足于要求法官遵守“公正、廉洁、为民”等行为规范,而应以优秀、杰出或优秀法官为榜样。 . 总之,“好法官”是一个拥有良好判断所需要的全部情感、知觉和智慧的人,这是法官最重要、最可贵的品质。 打造“好法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方面有赖于高质量的专业知识训练,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官对更广泛的道德经验资源的领悟和灵活运用,为日常道德所用。 正因为如此,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应贯穿于法官培训的全过程和不同时期,帮助法官树立全心全意投入工作的尊严感和荣誉感。
最后,应强调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各项措施背后的基本理念,尤其是道德思维的基本能力。 道德思维能力反映了法官对职业群体、个人理想、社会理想的认同程度。 同时,也体现了法官对其决策的权威性和对他人责任的理解。 从本质上讲,这里有两种道德思维模式,对法官履行职责至关重要。 一种模式可称为“原则性思维”,它要求法官通过筛选过程检查他们的道德原则——社会道德的一般原则以及与法官所承担的制度角色和他们的个人理想相关的具体原则。 裁判。 第二种模式可以称为“结果主义思维”,它涉及几个不同的活动:预测备选选择的可能后果; 对受选择影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形成同情的理解; 并确定更大可能的利益行动计划,公正地考虑每个受影响方的合法要求。 每个模型都有不同但同样重要的功能,原则性思维要求法官在行为和指导原则之间找到连贯性,结果主义要求法官关注他们所做决定的更广泛的社会影响。 此类内容应及时充分体现在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中,激发法官“更好决策”的动力,发自内心成为“更好的法官”。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制度激励视角下法官职业道德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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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邹立军: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三种激励形式》发布于: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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