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1993]134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制定本条例根据《工人评估条例》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技术水平的鉴定和对 *** 、高级 *** (以下统称 *** )的资格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 *** 引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统筹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 审批相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站(所),制定以下相关规定和措施:

(一)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请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核办法;

(三)考务评定人员工作守则、考评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印章及颁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开展职业分类、标准、理论研究和技能鉴定咨询服务; 推进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考官资格培训。 ; 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推动全区职业技能竞赛。

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三职业,有关行业可以设立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的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 组织行业独特的工作类型。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官资格培训; 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推动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为事业单位,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负责对职业技术人员、职工、军民两用人员、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经认证的商业组织。 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一)有与拟认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者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设备;

2.具有与认定的工种(专业)及其操作技能考核等级或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组织负责人和考官;

4、有完善的管理方法。

(二)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证》,明确鉴定范围、等级、工种(专业)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符号。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技术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跨地区及中央、国家机关、 *** 司令部特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直属单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部批准劳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正当要求改变鉴定结果的请求。

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单位的专家、名师,按照现行《职工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中抽取,不得自行编写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机构)应当受理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程序的人员的一切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官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毕业生,逐步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对属于技术等级考核的各类工种;

(二)在企事业单位完成学徒训练的学徒,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发给准考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或者评定。时间和方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试合格的劳动者,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对 *** 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相应的《 *** 资格证书》或《高级 *** 资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 *** 资格证书》、《高级 *** 资格证书》是职工职业技能水平的证明。 《技术等级和技术职务证明公证规定》是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合法公证的有效证明;

(三)上述证件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签发。

第十八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的支付项目为: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批卷、评定、检测、原材料、能源、设备等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12号规定确定。 68 《职工考核费用支出规定》,具体规定与地方财政、物价部门协商。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考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审查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者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的审查员必须具有高级 *** 资格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条 考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考官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徽章,并附有本人照片。

第二十一条 技术等级评审员资格认定和颁发资格证书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当从取得鉴定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派相应工种、职级、类别的鉴定员。 组建专业的评估团队。

第二十三条 考官必须严格遵守考官行为规范,执行考场规章制度。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况的严重性。 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 考官有上述行为的,吊销考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乱收费的,费,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费用,没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伪造、冒用或者冒用《技术等级证书》、《 *** 资格证书》、《高级 *** 资格证书》的,除对宣告其出具的证件作废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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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发布于:202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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